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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部某市一承包商于某年3月6日與該市一名業主簽訂了一項施工合同,合同規定:
①業主應于3月14日提交施工場地;②開工日期3月16日,竣工日期4月22日,合同日歷工期為38天;③工期每提前一天獎勵3000元,每延誤一天罰款5000元。承包商按時提交了施工方案和網絡進度計劃,見圖5—6,并得到了業主代表的批準。
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了如下一些事項:
①因部分原有設施搬遷,致使施工場地的提供時間被延誤,業主直至3月17日才提供全部場地,從而影響了A、B兩項工作的正常作業,使該兩項工作的持續時間均延長了2天,并使這兩項工作分別窩工6個和8個工日。工作C沒有受到影響。
②承包商與設備租賃商原約定工作D使用的機械在3月27日進場,但由于運輸問題推遲到3月30日才進場,造成工作D持續時間增加了1天,同時多用人工7個工日。
③E工作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變更,造成其施工時間增加了2天,多用人工14個工日,另增加其他費用15000元。
問題:
(1)在上述事項中,哪些方面承包商可以向業主提出索賠的要求?簡述理由
(2)該工程實際工期為多少天?可得到的工期補償為多少天?
(3)假設雙方規定人工費標準為30元/天,雙方協商的窩工人工費補償標準為18元/天,管理費、利潤等不予補償,則承包商可得到的經濟補償是多少?
參考答案:
問題(1)
事項①可以提出工期補償和費用補償的要求。因為按合同要求提供施工場地是業主的工作內容,因此延誤提供施工場地屬于業主應承擔的責任,并且工作A處于關鍵路線上。
事項②不可以提出索賠要求。因為租賃設備延遲進場屬于承包商自身應承擔的責任。
事項③索賠成立。因為設計變更的責任在業主。但由于受影響的工作E不在關鍵路線上(不是關鍵工作),且工期增加的時間(2天)沒有超過該項工作的總時差(10天),故承包商只可以提出費用補償的要求。
問題(2)
該網絡進度計劃原計算工期為38天,關鍵路線為:A—F—H—I或1—2—3—4—6—7—8。
發生各項變更后,其實際工期為40天,關鍵路線仍為:A—F—H—I或1—2—3—4—6—7—8。
如果只考慮應由業主承擔責任的各項變更,將其被延誤的工期計算到總工期中,則此時計算工期為40天,關鍵路線仍為:A—F—H—I。
工期補償:40-38=2(天)。
問題(3)
承包商可得到的費用補償為:(6+8)×18+14×30+15000=15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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