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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23日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壓力管道安全運行,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壓力管道是在生產、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
壓力管道按其用途劃分為工業管道、公用管道和長輸管道。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一)輸送GB5044《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中規定的毒性程度為極度危害介質的管道;
(二)輸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及GBJ16《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規定的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介質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壓力大于等于0.1MPa(表壓,下同),輸送介質為氣(汽)體、液化氣體的管道;
(四)最高工作壓力大于等于0.1MPa,輸送介質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或最高工作溫度高于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的管道;
(五)前四項規定的管道的附屬設施及安全保護裝置等。
第四條 本規定不適用于下述管道:
(一)設備本體所屬管道;
(二)軍事裝備、交通工具上和核裝置中的管道;
(三)輸送無毒、不可燃、無腐蝕性氣體,其管道公稱直徑小于150mm,且其最高工作壓力小于1.6MPa的管道;
(四)入戶(居民樓、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閥門之后的生活用燃氣管道及熱力點(不含熱力點)之后的熱力管道。
第五條 壓力管道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和修理改造單位必須執行本規定。
壓力管道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和修理改造單位的主管部門應負責所屬企業的壓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全國壓力管道安全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壓力管道安全監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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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