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1.管轄
(1)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
(2)兩個以上依法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如對同一行政違法案件都有管轄權,行政機關對該案件的管轄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3)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2.適用
(1)適用條件必須已經實施了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范;行政相對人具有責任能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依法應當受到處罰;違法行為未超過追究時效。
(2)適用方式
不予處罰:①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②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再給予行政處罰;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④如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受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①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③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④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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