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時間:2010/2/27 10:46:07 來源: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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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進出境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單證,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停留在設立海關的地點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駛離。
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的,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辦理海關手續,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不得改駛境外。
第十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第十六條 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和駛離時間、停留地點、停留期間更換地點以及裝卸貨物、物品時間,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有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海關。
第十七條 運輸工具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貨物、物品裝卸完畢,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反映實際裝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記錄。
上下進出境運輸工具的人員攜帶物品的,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十八條 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根據海關的要求開啟艙室、房間、車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隨運輸工具執行職務,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 第十九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 第二十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營境內客、貨運輸,需經海關同意,并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進出境運輸工具改營境內運輸,需向海關辦理手續。
▲ 第二十一條 沿海運輸船舶、漁船和從事海上作業的特種船舶,未經海關同意,不得載運或者換取、買賣、轉讓進出境貨物、物品。
▲ 第二十二條 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責任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