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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員考試沖刺班第33講講義

發表時間:2010/2/27 10:46:07 來源:本站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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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關稅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將于2004年1月1日起實施。(實施的時間要掌握)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對外開放政策,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準許進出口的貨物、進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征收進出口關稅。

第三條 國務院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以下簡稱《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規定關稅的稅目、稅則號列和稅率,作為本條例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國務院設立關稅稅則委員會,負責《稅則》和《進境物品進口稅稅率表》的稅目、稅則號列和 稅率的調整和解釋,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決定實行暫定稅率的貨物、稅率和期限;決定關稅配額稅率;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報復性關稅 以及決定實施其他關稅措施;決定特殊情況下稅率的適用,以及履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進境物品的所有人,是關稅的納稅義務人。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履行關稅征管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權要求海關對其商業秘密予以保密,海關應當依法為納稅義務人保密。

第八條 海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并負責保密。

第二章進出口貨物關稅稅率的設置和適用

第九條 進口關稅設置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關稅配額稅率等稅率。對進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出口關稅設置出口稅率。對出口貨物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實行暫定稅率。

▲▲第十條 原產于共同適用最惠國待遇條款的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進口貨物,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進口貨物,適用最惠國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關稅優惠條款的區域性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協定稅率。

原產于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含有特殊關稅優惠條款的貿易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適用特惠稅率。

原產于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以及原產地不明的進口貨物,適用普通稅率。

▲▲第十一條 適用最惠國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適用協定稅率、特惠稅率的進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從低適用稅率(因為暫定稅率不一定是最低);適用普通稅率的進口貨物,不適用暫定稅率。

適用出口稅率的出口貨物有暫定稅率的,應當適用暫定稅率。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進口貨物,關稅配額內的,適用關稅配額稅率;關稅配額外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口貨物采取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其稅率的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或者共同參加的貿易協定及相關協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貿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關稅或者其他影響正常貿易的措施的,對原產于該國家或者地區的進口貨物可以征收報復性關稅,適用報復性關稅稅率。

征收報復性關稅的貨物、適用國別、稅率、期限和征收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

轉關運輸貨物稅率的適用日期,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

(一)保稅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的;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

(三)暫準進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出境,以及暫準出境貨物經批準不復運進境的; [Page]

(四)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七條 補征和退還進出口貨物關稅,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或者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應當適用該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三章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確定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符合本條第三款所列條件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為基礎審查確定。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賣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該貨物時買方為進口該貨物向賣方實付、應付的,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調整后的價款總額,包括直接支付的價款和間接支付的價款。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買方處置或者使用該貨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限制、對貨物轉售地域的限制和對貨物價格無實質性影響的限制除外;

(二)該貨物的成交價格沒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響而無法確定;

(三)賣方不得從買方直接或者間接獲得因該貨物進口后轉售、處置或者使用而產生的任何收益,或者雖有收益但能夠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四)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或者雖有特殊關系但未對成交價格產生影響。

▲第十九條 進口貨物的下列費用應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的購貨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二)由買方負擔的在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時與該貨物視為一體的容器的費用;

(三)由買方負擔的包裝材料費用和包裝勞務費用;

(四)與該貨物的生產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有關的,由買方以免費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適當比例分攤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類似貨物的價款,以及在境外開發、設計等相關服務的費用;

(五)作為該貨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條件,買方必須支付的、與該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六)賣方直接或者間接從買方獲得的該貨物進口后轉售、處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條 進口時在貨物的價款中列明的下列稅收、費用,不計入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廠房、機械、設備等貨物進口后進行建設、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的費用;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例:
某工廠從美國某企業購買了一批機械設備,成交條件為CIF廣州, 該批貨物的發票列示如下:機械設備USD500000。運保費USD5000,賣方傭金USD25000,培訓費USD2000,設備調試費 USD2000。適用基準匯率USD100=RMB827,該貨物適用關稅稅率為20%,求該批進口貨物應納關稅稅額。
解:
進口關稅的完稅價格=CIF=USD500000+USD5000+USD25000=530000美元 進口關稅的完稅價格=530000美元*8.27=4383100元
進口關稅=4383100*20%=876620元。

第二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的,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經了解有關情況,并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價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價格估定該貨物的完稅價格:

(一)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相同貨物的成交價格;(相同貨物成交價格法)

(二)與該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類似貨物成交價格法)

(三)與該貨物進口的同時或者大約同時,將該進口貨物、相同或者類似進口貨物在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給無特殊關系買方最大銷售總量的單位價格,但應當扣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項目;(倒扣價格法)[Page]

(四)按照下列各項總和計算的價格:生產該貨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費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該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計算價格法)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價格。(合理方法)

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后,可以提出申請,顛倒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適用次序。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應當扣除的項目是指:

(一)同等級或者同種類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第一級銷售環節銷售時通常的利潤和一般費用以及通常支付的傭金;

(二)進口貨物運抵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后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三)進口關稅及國內稅收。

▲第二十三條 以租賃方式進口的貨物,以海關審查確定的該貨物的租金作為完稅價格。

納稅義務人要求一次性繳納稅款的,納稅義務人可以選擇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或者按照海關審查確定的租金總額作為完稅價格。

▲第二十四條 運往境外加工的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加工費和料件費以及復運進境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五條 運往境外修理的機械器具、運輸工具或者其他貨物,出境時已向海關報明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應當以境外修理費和料件費審查確定完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以及該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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