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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第十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入境、 出境的人員實施傳染病監測,并且采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有權要求入境、 出境的人員填寫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種傳染病的預防接種證書、健康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件。
第十七條 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 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采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并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嚙齒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其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檢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 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 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 和 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邊防機關與鄰國邊防機關之間在邊境地區的往來,居住在兩國邊境接壤地區的居民在邊境指定地區的臨時往來,雙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員的入境、出境檢疫,依照雙方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中國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實施衛生檢疫,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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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