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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報檢員考試輔導:國境衛生檢疫法A

發表時間:2011/5/18 16:37:5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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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6號公布,自1987年5月1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檢 疫

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或者由國內傳出,實施國境衛生檢疫,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簡稱國境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傳染病檢疫、監測和衛生監督。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是指檢疫傳染病和監測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黃熱病以及國務院確定和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監測傳染病,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和公布。

第四條 入境、 出境的人員、 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都應當接受檢疫,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方準入境或者出境。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五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發現檢疫傳染病或者疑似檢疫傳染病時, 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須立即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時用最快的方法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郵電部門對疫情報告應當優先傳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外國之間的傳染病疫情通報,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六條 在國外或者國內有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 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有關的國境或者采取其他緊急措施。

第二章 檢 疫

第七條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 必須在最先到達的國境口岸的指定地點接受檢疫。除引航員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交通工具,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具體辦法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八條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必須在最后離開的國境口岸接受檢疫。

第九條 來自國外的船舶、 航空器因故停泊、 降落在中國境內非口岸地點的時候,船舶、航空器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除緊急情況外,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人不準上下船舶、航空器,不準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

第十條 在國境口岸發現檢疫傳染病、 疑似檢疫傳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國境口岸有關單位和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報告,并申請臨時檢疫。

第十一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結果, 對未染有檢疫傳染病或者已實施衛生處理的交通工具,簽發入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檢疫傳染病染疫人必須立即將其隔離, 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對檢疫傳染病染疫嫌疑人應當將其留驗,留驗期限根據該傳染病的潛伏期確定。

因患檢疫傳染病而死亡的尸體,必須就近火化。

第十三條 接受入境檢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一)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動物或者病媒昆蟲的。

如果外國交通工具的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除有特殊情況外,準許該交通工具在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的監督下,立即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

第十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來自疫區的、被檢疫傳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為檢疫傳染病傳播媒介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應當進行衛生檢查,實施消毒、除鼠、除蟲或者其他衛生處理。

入境、出境的尸體、骸骨的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申報,經衛生檢查合格后發給入境、出境許可證,方準運進或者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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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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