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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3號發布,自1992年4月1日起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簡稱病蟲害)傳入、傳出國境,保護農、林、牧,漁業生產和人體健康,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進出境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以及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依照本法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條 國務院設立動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照本法規定實施進出境動植物檢疫。
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登船、登車、登機實施檢疫;
(二)進入港口、機場、車站、郵局以及檢疫物的存放、加工、養殖、種植場所實施檢疫,并依照規定采樣;
(三)根據檢疫需要,進入有關生產、倉庫等場所,進行疫情監測、調查和檢疫監督管理;
(四)查閱、復制、摘錄與檢疫物有關的運行日志、貨運單、合同、發票以及其他單證。
第五條 國家禁止下列各物進境:
(一)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種、毒種等)、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和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
(三)動物尸體;
(四)土壤。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發現有前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引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禁止進境物的名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六條 國外發生重大動植物疫情并可能傳入中國時,國務院應當采取緊急預防措施,必要時可以下令禁止來自動植物疫區的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封鎖有關口岸;受動植物疫情威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報告。
郵電、運輸部門對重大動植物疫情報告和送檢材料應當優先傳送。
第七條 國家動植物檢疫機關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過程,實行檢疫監督制度。
第八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在港口、機場、車站、郵局執行檢疫任務時,海關、交通、民航、鐵路、郵電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九條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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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