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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破產宣告是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定職權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以清償債務的活動。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書面裁定宣告債務人企業破產:(1)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不具備法律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條件的;(2)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因此,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必須符合下列規定:(1)破產宣告必須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均無權宣告債務人破產;(2)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應當在法定時間內依法定的方式告知相關人員,即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對未知的債權人以公告的方式送達。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破產人是指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債務人,在未被宣告破產之前,即使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進入破產程序,只要還未被宣告破產就不是破產人,只能稱為債務人。破產財產是指被宣告破產的債務人即破產人的財產。凡不屬于破產人財產的其他財產,如破產人代管的財產,基于租賃、代銷、寄存、加工等原因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等,都不能稱為破產財產。破產債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破產債權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之前并不稱為破產債權,只稱為債權人的債權,只有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之后才稱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后,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也就有了保障,也意味著債務人破產的原因消失了,人民法院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破產案件,所以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提供擔保的必須是第三人,且提供的必須是足額擔保,如果只是對部分債務擔保,那么未被擔保的債權仍然沒有保障,破產的原因仍然存在,因此必須是足額擔保。如果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債權人的債權也就實現了,也意味著債務人破產的原因不存在了。
(2)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在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如果債務人已經對全部到期債務進行了清償,那么債務人破產的原因不存在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應當注意的是,債務人必須是已經清償了全部到期債務,如果是清償了部分到期債務則不能終結破產程序。這里強調的只是全部到期債務,并不包括未到期債務,未到期債務未被清償不影響人民法院裁定終止破產程序。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財產擔保債權是指債權人的債權由債務人提供的特定財產作為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依法以抵押物、質物、留置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所謂優先受償權是指依該特定財產拍賣、出售或按其他法定方式處理的價款,首先要用于清償對其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人,優先受償之后如果有剩余的,則剩余部分才能依法用來清償破產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債權。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以放棄優先受償的權利,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起依破產程序清償。
二、破產財產的變價
(一)由管理人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
在破產財產變價過程中,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制定是一個關鍵的環節。管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接管破產企業,管理、處分、分配破產財產的組織,由管理人制定破產財產財產變價方案。但是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關系破產案件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擬訂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應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
(二)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執行
《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執行應符合以下要求:(1)管理人是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的執行主體。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既不是由人民法院執行,也不是由債權人會議執行,而是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不僅依法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而且依法負責執行該方案。(2)管理人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必須按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進行。如果管理人不按破產財產變價方案變價出售破產財產,造成債權人、第三人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3)管理人變價出售破產財產必須適時。所謂適時是指管理人應根據破產財產的性質、市場的調查及使其價值得到最大實現為目標,確定出售破產財產的時間。
(三)破產財產變價出售的方式
為了規范破產財產變價出售行為,保護破產過程中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企業破產法》對破產財產變價出售作出如下規定:
(1)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方式進行。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財產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出價者的買賣方式。變價出售破產財產以拍賣方式進行,有利于充分實現破產財產的價值,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償。但是,如果債權人會議根據破產財產的性質及實際情況,對其變價出售方式作出決議,且其決議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那么就應按該決議的方式變價,而不采取拍賣的方式。
(2)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破產企業全部變價出售,即破產企業整體出售;破產企業部分變價出售,即將破產企業財產分別變價出售。整體出售不僅有利于保持破產財產的價值,發揮其特定的作用,而且更能提高破產財產的出售價格,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破產企業變價出售時應盡可能整體變價出售。
(3)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破產企業中如果有依法不得自由流通或交易的財產,如黃金、白銀等,不能采取拍賣的方式出售,而只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收購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三、破產財產的分配
(一)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
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是指將破產財產分配給債權人的先后順序,即下一順序的債權只有在上一順序的債權受償后才能受償;同一順序的債權或依法律規定平等受償,或者按法律規定按比例受償。破產財產的分配順序關系破產案件各方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的利益能否實現或實現的程度,因此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財產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
1.破產財產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是一種特殊的債權,既不同于一般的破產債權,也不同于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它具有優于一般破產債權受償的權利,但是它對破產企業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沒有優先權。破產費用可隨時用破產財產支付,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申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2.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的清償順序
破產財產在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這里的社會保險是指除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如失業保險等,如果企業沒有依法律規定為職工繳納,企業破產時職工就享有優先受償權。破產人所欠稅款是破產人對國家負有的一種法定義務,是一種特殊債務。為確保國家的財政收入,《企業破產法》賦予稅收優于普通債權受償的權利。
(3)普通破產債權。普通債權是指除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優先權的債權、法律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債權、勞動債權以及國家稅款以外的破產債權,具體包括以下幾種:無財產擔保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行使優先權后未能完全受償的債權部分。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額在該順序中占債權總額的比例進行清償。
在清償職工工資時,應當注意的是,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不能完全按破產人破產前其實際的工資清償,而是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債權人是自然人的,載明其姓名和住所;債權人是組織或機構的,包括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的稅務機關,載明其名稱和住所。
(2)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應包括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和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總額。
(3)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包括破產企業的賬戶存款、變賣破產財產后所得家價款及剩余的實物財產和財產性權利等。
(4)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按《企業破產法》確定的各債權人的債權分配順序、同一順序的債權清償比例及各順序中債權人的債權數額。
(5)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是指將分配的破產財產一次性分配還是多次分配,是以貨幣分配還是實物分配等。
管理人擬定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首先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表決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2以上。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全體債權人有約束力。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三)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的實施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管理人依照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2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2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四、破產程序的終結
破產程序的終結,又稱破產程序的終止,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出現法定事由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結束破產案件的審理。
(一)破產程序終結的事由
破產程序的終結根據事由的不同分為正常的終結和非正常的終結。正常的終結是因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破產目的已經實現而終結破產程序;非正常的終結是指沒有經過破產財產的分配就終結破產程序。
《企業破產法》規定下列情況終結破產程序:
1.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
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3.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的目的是依法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以便于公平、公正地清償債權人的債權。
如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任何債權人無法從破產程序中分配到財產,破產程序也無繼續的必要,因此破產程序自然應終結。
4.破產財產分配完畢。這是破產程序終結中最為普遍的方式,也是破產程序正常終結的方式。《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二)破產程序終結的裁定
破產程序的終結必須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10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三)破產財產的追加分配
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能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依法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依照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的財產處理行為依法被撤銷涉及的財產,包括:無償轉讓的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財產、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財產、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清償額以及債務人放棄的債權。(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處于破產狀態時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數額。(3)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的財產、虛構的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4)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上述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四)破產事宜的特殊規定
1.《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破產人在《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2.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3.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4.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于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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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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