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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
一、和解的概念
和解是指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而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協商解決債務的協議的制度。
和解并非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必經程序,是否和解完全依債務雙方當事人意思而定。和解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一樣,都重在清償,但是破產清算是一種消極的處理方法,無論對債權人還是債務人都必然會造成損失,而和解可以起到減少損失、預防破產的積極作用。
二、和解的提出
債務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和解協議草案的主要內容是債務清償方案,其中包括延長清償的期限、分期清償的數額、申請減免債務的額度及比例等。
三、和解協議的通過及裁定
和解協議草案是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該文件直接涉及債權人債權的清償,因此必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同時還必須經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可。
對債務人提出的和解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也就是說,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其中債權人必須是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且必須出席了會議,沒有表決權的和雖然有表決權但是未出席會議的債權人均不計算在內,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對和解協議不享有表決權。同意的人數要求過半數,不包括半數。(2)同意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目的為了保護占債權額較大比例的債權人的利益。其中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是指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債權清冊上記載的債權總額中,減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額后剩余的債權額,即為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四、和解協議的效力
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和解債權人只能按照和解協議的規定接受清償,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協議外的單獨利益,無權提起民事執行程序。和解債權人未依照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上述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2)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無效,即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的保證責任或者連帶清償責任并不因和解協議的生效而減少,而是仍按原債務責任承擔擔保責任和連帶清償責任。
(3)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債務人應當嚴格履行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義務,使每一個和解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如果給個別債權人以特殊利益,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就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4)和解協議無強制執行效力,如債務人不履行協議,債權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宣告其破產。
五、和解協議的終止
和解協議執行過程中,可能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和解協議無法繼續執行,如繼續執行可能給債權人造成更大損失,為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企業破產法》對和解協議的終止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有上述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債務人的欺詐是指債務人違反誠實信用的原則,采取隱瞞真實的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手段欺騙債權人的行為。如隱瞞財產的真實數額、以欺詐的手段增加債權人數量,從而增加債權數額等。因債務人有欺詐行為,因而所成立的和解協議無效。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上述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此外,在上述情形下,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有:(1)拒不執行或者延遲執行和解協議;(2)財務狀況繼續惡化,足以影響執行和解協議;(3)給個別債權人和解協議以外的特殊利益;(4)轉移財產、隱匿或私分財產;(5)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放棄自己的債權;(6)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等行為。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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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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