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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收管理概述
一、稅收征收管理體制
稅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是國家稅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款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對《稅收征管法》進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對《稅收征管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稅收征管法》適用于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
從1994年開始,我國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所謂分稅制,是指在劃分中央與地方政府事權的基礎上,按照稅種劃分中央與地方財政收入的一種財政管理體制,即分權、分稅、分管。按照分稅制的要求,將國家開征的全部稅種劃分為中央稅、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和地方稅。把需要由全國統一管理、影響全國性的商品流通和稅源集中、收入較大的稅種劃為中央稅;把與地方資源、經濟狀況聯系比較緊密,對全國性商品生產和流通影響小或者沒有影響,稅源比較分散的稅種劃為地方稅;把一些稅源具有普遍性、但征管難度較大的稅種劃為中央和地方共享稅。
在省以下,國家按稅種征管分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分別負責中央稅、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和地方稅的征收管理工作,形成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兩個相對獨立的稅收管理組織體系。
國家稅務總局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國家稅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屬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設國家稅務局;各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在下屬縣(市)、自治縣(旗)設國家稅務局(分局)。與國家稅務局相對應的是地方稅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地方稅務局,歸屬地方人民政府領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屬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設地方稅務局;各地區、省轄市、自治州(盟)在下屬縣(市)、自治縣(旗)設地方稅務局(分局)。國家稅務局系統實行垂直領導管理體制。從1998年起,省以下地方稅務局也實行垂直管理。
國家稅務局系統主要負責下列稅種的征收和管理:①增值稅;②消費稅;③進口產品增值稅、消費稅,直接對臺貿易調節稅(委托海關代征);④鐵道部、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所得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⑤中央企業所得稅(從2002年1月1日起,新注冊登記的企業,所得稅一律由國家稅務局征收管理);⑥地方銀行和外資銀行及非銀行金融企業所得稅;⑦海洋石油企業所得稅、資源稅;⑧證券交易稅(未開征,目前對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的證券征收印花稅);⑨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增值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⑩出口產品退稅的管理;⑩集貿市場和個體戶的增值稅、消費稅;⑩中央稅的滯納金、補稅、罰款收入;⑩按中央稅、中央與地方共享稅附征的教育費附加(屬于鐵道部、各銀行總行、保險總公司集中繳納的人中央庫,其他入地方庫)。
地方稅務局系統主要負責下列稅種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確由國家稅務局系統負責征收的地方稅部分):①營業稅;②個人所得稅;③土地增值稅;④城市維護建設稅;⑤車船稅;⑥房產稅;⑦屠宰稅;⑧資源稅;⑨城鎮土地使用稅;⑩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現已暫停征收);⑩地方企業所得稅(包括地方國有、集體、私營企業)⑩印花稅:⑩筵席稅;⑩地方稅的滯納金、補稅、罰款收入;⑩地方營業稅附征的教育費附加;⑩煙葉稅。
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所得稅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開業)登記的企業,除特殊規定外,其企業所得稅由國家稅務局負責征收管理,企業所得稅中央與地方按一定比例分享。
除稅務機關外,海關也負責部分稅種的征收管理工作。海關系統主要負責下列稅收的征收和管理:①進出口關稅;②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征收的進口關稅;③委托代征的進口環節消費稅、增值稅、船舶噸稅等。
二、征納雙方的權力和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征納雙方在稅收征收管理中既享有各自的權利,也須承擔各自的義務。
(一)稅務機關的權利和義務
1.稅務機關的權利
稅務機關作為國家稅收征收管理的職能部門,享有的行政權力主要有:
(1)稅務管理。包括對納稅人進行稅務登記管理、賬簿和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管理等。
(2)、稅款征收。這是稅務機關擁有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權力。稅法賦予稅務機關其他權力的核心目標就是為了確保稅款征收的順利進行。稅款征收權主要包括:
①依法計征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各稅種的不同特點和征納雙方的具體條件,依法確定計算征收稅款的形式和方法。②核定稅款權。稅務機關有權對確無記賬能力或有記賬能力但管理混亂而導致稅務機關難以查賬征收稅款的納稅人,按照一定方式核定其應納稅額。③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權。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征收稅款;④追征稅款權。對因各種原因,造成稅款未繳或者少繳的,稅務機關可以追征稅款。
(3)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內,對納稅人的減、免、退稅及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予以審批。
(4)稅務檢查。這是稅務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的職權,包括查賬權、場地檢查權、詢問權、責成提供資料權、存款賬戶核查權等。
(5)行政處罰。即對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行政制裁的權力,如罰款等。
(6)其他權利。如委托代征權、估稅權、代位權與撤銷權、阻止欠稅納稅人離境的權力、定期對納稅人欠繳稅款情況予以公告的權力、上訴權等。
2.稅務機關的義務
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
(1)宣傳稅法,輔導納稅人依法納稅的義務。
(2)保密義務。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守秘密,為檢舉違反稅法行為者保密。
(3)為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開具完稅憑證的義務。
(4)受理減、免、退稅及延期繳納稅款申請的義務。
(5)進行回避的義務。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利害關系,包括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6)其他義務。如出示稅務檢查證明的義務、多征稅款立即返還的義務、實施稅收保全中的義務、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受理稅務行政復議的義務等。
(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納稅人處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除須承擔納稅義務外,也仍然享有自己相應的法定權利。
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
(1)知情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2)要求保密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對自己的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及有關資料保守秘密。
(3)享受稅法規定的減稅、免稅和出口退稅優待權。
(4)延期申報和延期繳納稅款請求權。納稅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有權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和延期繳納稅款。
(5)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權。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6)陳述權、申辯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決定,享有采用一定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見,對自己的行為作出陳述與辯護的權利,如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和向法院提起訴訟等。
(7)要求稅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認為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當,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時,有權要求稅務機關進行賠償。
(8)其他權利。如當稅務人員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通知書時,被檢查人有權拒絕稅務檢查的權利;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各種不法行為進行揭露、檢舉和控告的權利;納稅人按規定沒有代收、代扣、代繳義務的,有權依法拒絕稅務機關要求其代收、代扣、代繳等。
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義務
(1)按期辦理稅務登記,并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的義務。
(2)按規定設置賬簿,并正確使用、保管有關憑證的義務。
(3)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義務。
(4)按期繳納或解繳稅款的義務。
(5)滯納稅款須繳納滯納金的義務。
(6)接受稅務檢查的義務。
(7)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起訴。
(8)其他義務。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義務;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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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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