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
1.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委員會。
2.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
(1)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2)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5.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6.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7.仲裁庭的調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
(2)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3)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8.仲裁裁決的作出
(1)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3)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9.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法院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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