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和代理
一、法律行為
(一)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這里所述的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為。它是法律事實的一種,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行為是以達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
這一方面表明法律行為應是行為人有意識創設的、自覺自愿的行為,而非受脅迫、受欺詐的行為;另一方面表明法律行為是行為人以達到預期目的為出發點和歸宿的。法律行為的目的性,是決定和實現行為的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據。
2.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將其期望發生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行為與非表意行為,例如事實行為等相區別的重要標志。行為人僅有內心意思但不表達于外部,則不構成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也不能成立;行為人表達于外部的意思如果不是其內心的真實意思,法律行為原則上也不能成立。
3.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行為
法律行為只有從內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或不違背法律的規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也才能產生行為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否則,該行為不但不會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后果,而且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非法行為不是法律行為,例如侵權行為。確認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有利于指導行為人樹立正確的行為模式,明確何種行為是可為或不可為、是否為法律所認同,從而達到維護社會正常秩序的目的。
(二)法律行為的分類
法律行為從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類。不同類型的法律行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1.單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
這是按照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需要幾個方面的意思表示而進行的分類。單方法律行為是指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例如債務的免除、委托代理的撤銷、無權代理的追認等。多方法律行為是指依兩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例如合同行為等。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便于正確認定法律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為則需要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才能成立。
2.有償法律行為和無償法律行為
這是按照法律行為是否存在對待的給付而進行的分類。這里所稱的對待給付,是指一方為獲取對方提供的利益而償付的代價。有償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相互之間享有權利時必須償付相應代價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承攬等。無償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時不需支付任何代價的法律行為,例如贈與、無償委托、借用等。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便于確立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范圍及其責任后果的承擔。一般而言,有償法律行為的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比無償法律行為義務人的法律責任要重。
3.要式法律行為和不要式法律行為
這是按照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需要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而進行的分類。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必須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例如,《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未規定特定形式,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區分要式與不要式法律行為對于判定法律行為的成立具有意義,同時,法律規定某些法律行為須以要式成立,可以督促當事人謹慎進行民事活動,使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具體并有確鑿憑證,從而起到穩定交易秩序的作用。
4.主法律行為和從法律行為
這是按照法律行為之間的依存關系而進行的分類。主法律行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為的存在就可以獨立成立的法律行為。從法律行為是指從屬于其他法律行為而存在的法律行為。例如,當事人之間訂立一項借款合同,為保證合同的履行,又訂立一項擔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這種分類的法律意義在于便于明確主從法律行為的效力關系。從法律行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為;主法律行為不成立,從法律行為則不能成立;主法律行為無效,則從法律行為也當然不能生效。但主法律行為履行完畢,并不必然導致從法律行為效力的喪失。
法律行為除上述分類外,還有單務法律行為和雙務法律行為、諾成法律行為和實踐法律行為等分類方法。
(三)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為不一定必然發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備一定有效條件的法律行為,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分為形式有效要件和實質有效要件。
1.法律行為的形式有效要件
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對法律規定必須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書面形式可分為一般書面形式和特殊書面形式。特殊書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證形式、鑒證形式、審核批準形式、登記形式、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書面形式優于口頭形式,特殊書面形式優于一般書面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有視聽資料形式和沉默形式。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實質有效要件的,可以認定有效;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2.法律行為的實質有效要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實質有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律確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實現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即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8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但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可以獨立地在其民事權利能力范圍內進行民事活動。對于法人而言,民事行為能力隨其成立而產生,隨其終止而消滅。但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行使也要與其民事權利能力范圍相適應,才能發生法律效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一般以核準登記的生產經營和業務范圍為準。除此之外,法人只有權從事為維持其存在所必需的法律行為。
這里所稱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兩個相對應的概念。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行為能力的實現是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前提的,首先要有權利資格,然后才談得上是否能夠通過自己有意識的行為來加以實現。一般來說,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統一的,均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成立而產生,隨其終止而消滅。但對公民來說,有權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為能力。法律一般以年齡和精神、智力狀況作為判斷和確定公民行為能力的依據。
(2)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自覺自愿作出的,同時與其內心所表達的意思相一致。法律行為必須是意思表示真實的行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亦可稱為有瑕疵),則不應產生法律效力。例如: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基于脅迫、欺詐的原因而作出的,則因其不能真實反映行為人的意志而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行為人基于某種錯誤認識而導致意思表示與內心意志不一致的,則只有在存在重大錯誤的情況下,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行為人故意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則該行為人無權主張行為無效,而善意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可根據情況主張行為無效。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是由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所決定的。不違反法律是指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相抵觸,也不得濫用法律的授權性或任意性規定達到規避法律強制規范的目的。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法律行為在目的上和效果上不得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及各類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利益。
(四)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法律行為
這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條件,并以將來該條件的成就(或發生)或不成就(或不發生)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不生效的根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所附條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當事人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沒有成就,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已經成就。
能夠作為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事實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已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二是不確定的事實,即條件是否必然發生,當事人不能肯定;三是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而非法定的事實;四是合法的事實,不得以違法或違背道德的事實作為所附條件;五是所限制的是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而不涉及法律行為的內容,即不與行為的內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這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該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解除的根據。期限是必然要到來的事實,這是與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根本區別。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可以是明確的期限,例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例如“某公民死亡之日”。
(五)無效的民事行為
1.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種類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因而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的本質特征在于其違法性,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實施的民事行為違法。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下列幾種民事行為無效:(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但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其在沒有發病期間實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條件的,應當認定有效。(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這里所稱的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乘人之危是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其在法律上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恢復原狀。即恢復到無效民事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2)賠償損失。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3)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即指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第三人。(4)其他制裁。對行為人實施無效民事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利益,依法需要給予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六)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1.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在該行為被撤銷前,其效力已經發生,未經撤銷,其效力不消滅。即其效力的消滅以撤銷為條件。(2)該行為的撤銷應由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且法院或仲裁機關對之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3)撤銷權對權利的行使擁有控制權,其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歸于消滅。(4)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5)該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到行為的開始,即自行為開始時無效。
2.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種類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1)行為人對內容有重大誤解的。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真實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情形。(2)顯失公平的。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情形。
3.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對于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則可撤銷民事行為視同法律行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如果可撤銷民事行為被依法撤銷后,則具有與無效民事行為相同的法律后果。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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