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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和經濟法的概念
一、法和法律
(一)法的本質與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要建設法治國家,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作為公民,應當樹立法律意識,自覺地學法、用法,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切身利益。本章對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經濟法律知識作簡要介紹,便于考生學習和理解以后各章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識。
1.法與法律的概念
一般來講,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范體系。這一意志的內容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
法律一詞可分別從廣義、狹義兩方面進行理解。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而廣義的法律則指法的整體,即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各種行為規范的總和。在一般情況下,“法”和廣義的“法律”同義;但在某些場合,“法”又和狹義的法律同義,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在我國歷史上有很長一段時問,把法稱為律,如“秦律”、“漢律”、“隋律”、“唐律”、“明律”、“大清律”等;近代才把法與律連用,稱法律。在法學上,法和法律有時有嚴加區分的必要,法指前面所講的特殊的規范體系;而法律則指法的淵源之一或泛指法的表現形式。本書對此不加以嚴格地區分。
2.法的本質
法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不是超階級的產物,不是社會各階級的意志都能體現為法,法只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法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不是隨心所欲、憑空產生的,而是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是社會客觀需要的反映。它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整體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統治階級每個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相加。法體現的也不是一般的統治階級意志,而是被奉為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即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所以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這是法的本質。
3.法的特征
法作為一種特殊的行為規則和社會規范,不僅具有行為規則、社會規范的一般共性,還具有自己的特征。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法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才得以形成的規范。統治階級的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為法,它必須通過一定的組織和程序,即通過統治階級的國家制定或認可,才能形成為法。制定、認可,是國家創制法的兩種方式,也是統治階級把自己的意志變為國家意志的兩條途徑。法是通過國家制定和發布的,但并不是國家發布的任何文件都是法。首先,法是國家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其次,法是按照法定的職權和方式制定和發布的,有確定的表現形式。也就是說,法需要通過特定的國家機關、按照特定的方式、表現為特定的法律文件形式,才能成立。
(2)法憑借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行的效力。法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其實施的規范。法的強制性是由國家提供和保證的,因而與一般社會規范的強制性不同。其他社會規范雖然也有一定的強制性,如道德主要依靠社會輿論的強制,習慣受到巨大習慣勢力的強制,這些強制都不同于國家的強制。國家強制力是以國家的強制機構(如軍隊、警察、法庭、監獄)為后盾,和國家制裁相聯系,表現為對違法者采取國家強制措施。法是最具有強制力的規范。
(3)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范。法的主要內容是由規定權利、義務的條文構成的,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社會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來實現統治階級的意志和要求,維持社會秩序。
(4)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范。法具有明確的內容,能使人們預知自己或他人一定行為的法律后果。法具有普遍適用性,凡是在國家權力管轄和法律調整的范圍、期限內,對所有社會成員及其活動都普遍適用。
(二)法的形式和分類
1.法的形式
法的形式,是指法的具體的外部表現形態,即法是由何種國家機關,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創制出來的,并表現為何種形式、具有何種效力等級的法律文件。法的形式的種類,主要是依據創制法的國家機關不同、創制方式的不同而進行劃分的。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憲法。憲法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更為嚴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我國現行憲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對現行憲法作了修改和補充。
(2)法律。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經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帶根本性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其法律效力和地位僅次于憲法,是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法律分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兩種。基本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有權對其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則相抵觸。基本法律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義的基本問題,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規定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基本問題,其調整面相對較窄,內容較具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另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還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規范性決議或決定,它們與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3)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由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它通常冠以條例、辦法、規定等名稱,如《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其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是一種重要的法的形式。
(4)地方性法規。省、自治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允許范圍內制定的適用于本地方的規范性文件,也屬于地方性法規。如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修改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等。地方性法規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區域范圍,是地方司法依據之一。
(5)自治法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據自治權制定的綜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單行條例則是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調整某一方面事項的規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如《廣西壯族自治區三江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鄂倫春自治旗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作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依據。
(6)特別行政區的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特別行政區依法制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在該特別行政區內有效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屬于特別行政區的法。1990年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7)行政規章。行政規章是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以及某些經濟特區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職權范圍內依法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規章分為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兩種。部門規章是國務院所屬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的各種行政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部委規章。國務院所屬的具有行政職能的直屬機構發布的具有行政職能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屬于部門規章的范圍。如財政部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等。部門規章的地位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不得與它們相抵觸。政府規章是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也稱地方政府規章。如河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5日發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屬礦山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政府規章除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外,還不得與上級和同級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行政規章在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僅起參照作用。
(8)國際條約。國際條約不屬于國內法的范疇,但我國簽訂和加人的國際條約對于國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也有約束力,因此,這些條約就其具有與國內法同樣的約束力而言,也是我國法的形式之一。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及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所簽訂的一系列文件等。
2.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作不同的分類。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這是根據法的創制方式和發布形式所作的分類。
成文法是指有權制定法律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條文形式的規范性文件。
不成文法是指國家機關認可的、不具有條文形式的習慣。不成文法也稱習慣法。有的觀點認為判例法也是不成文法。
(2)根本法和普通法
這是根據法的內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所作的分類。
根本法就是憲法,它規定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立法的依據。因此,它的制定和修改通常需要經過比普通法更為嚴格的程序。
普通法泛指憲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它根據憲法確認的原則就某個方面或某些方面的問題作出具體規定,效力低于憲法。
(3)實體法和程序法
這是根據法的內容所作的分類。
實體法是指從實際內容上規定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程序法是指為了保障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實現而制定的關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4)一般法和特別法
這是根據法的空間效力、時間效力或對人的效力所作的分類。
一般法是指在一國領域內對全體居民和所有的社會組織普遍適用,而且在它被廢除前始終有效的法律。如民法、刑法。
特別法是指只在一國的特定地域內(如某個行政區域)或只對特定主體(如公職人員、軍人)或在特定時期內(如戰爭時期)有效的法律。
(5)國際法和國內法
這是根據法的主體、調整對象和形式所作的分類。
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國家間的相互關系,形式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各國公認的國際慣例,實施則以國家單獨或集體的強制措施為保證。
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該國的公民和社會組織,調整對象是一國內部的社會關系,形式主要是制定國立法機關頒布的規范性文件,實施則以該國的強制力加以保證。
(6)公法和私法
這種劃分方法,始于古羅馬法學家,在法學界中得到廣泛應用。但劃分公法和私法的標準卻不統一。比較普遍的看法是以法律運用的目的為劃分的依據,即凡是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為私法,如民法、商法。
二、法律規范與法律體系
(一)法律規范
1.法律規范的概念
法律規范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它賦予社會關系參加者某種法律權力,并規定一定的法律義務。法律規范是構成法的最基本的組織細胞,是通過一定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具有一定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范。
2.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
從邏輯結構上看,法律規范通常由假定、處理、制裁三個部分構成。
假定,是指法律規范中規定的適用該法律規范的情況和條件。每一個法律規范都是在一定條件出現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而適用這一法律規范的必要條件就稱為假定。只有合乎該種條件、出現了該種情況,才能適用該規范。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11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該法律規范中,“設立公司”就是假定部分,意指這條法律規范是在設立公司時適用。
處理,是指法律規范中規定的允許人們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部分,實際上即為規定權利、義務的行為規則本身。如上例中關于“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是法律規范的處理部分。
制裁,是指法律規范中規定的在違反本規范時,將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制裁常常集中表現在一部法律的“法律責任”部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第43條規定:“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是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行為的制裁。
法律規范是一種最發達、最完善的社會規范,它應當具有完整的邏輯結構,這種邏輯結構實際上表現為“如果……,則……;否則……”的公式。假定、處理和制裁即分別體現這三個部分。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上述三個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如果我們仔細研究一下各種法律文件,就會發現在一條法律條文中把這三個部分都明確表述出來的情況是很少有的。如常常把假定部分省略或沒有把假定部分和處理部分明確分開,又或者把制裁部分放到另一條文或另一法律文件中。這是為了使立法簡明扼要,從立法技術上所作的處理。因此,絕不能把法律規范同法律條文等同起來。另外,在許多重要規范性法律文件中,除了規范性的規定外,往往還有一些非規范性的規定,這是為了幫助人們準確理解和正確適用該法律文件,它們本身并不是法律規范。
3.法律規范的種類
法律規范可依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
(1)按照法律規范的性質和調整方式分類.將法律規范分為義務性規范、禁止性規范和授權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要求人們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承擔一定積極作為義務的法律規范;禁止性規范是禁止人們作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授權性規范是授予人們可以作出某種行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
(2)按照法律規范的強制性程度的不同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強制性規范又稱命令性規范,是指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十分明確,不允許人們以任何方式變更或違反的法律規范。強制性規范一般表現為前述的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兩種形式。任意性規范又稱允許性規范,是指允許人們在法定的范圍內自行確定其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規范。如,“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見《會計法》第38條第1款)是義務性規范,也是強制性規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見《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是禁止性規范,也是強制性規范;“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見《公司法》第14條第2款)則為授權性規范,也是任意性規范。
(二)法律體系
1.法律體系與法律部門的概念
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規范劃分為若干法律部門,由這些法律部門組成的具有內在聯系的、互相協調的統一整體即為法律體系。一個國家的現行法律規范是多種多樣的,它們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有著各種不同的內容和形式。但是它們并不是雜亂無章的,而是有著緊密聯系,構成一個完整、有機、統一的體系。
法律部門又稱部門法,是根據一定標準和原則所劃定的同類法律規范的總稱。
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首先是法律調整的對象,即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如調整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行政法部門,調整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關系的法律規范構成社會法部門;其次是法律調整的方法;另外還考慮一些原則。
2.我國法律體系的部門劃分
根據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劃分為以下七個主要的法律部門:
(1)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法律部門。包括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全閑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民族區域自治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立法法:選舉法、人民代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人民代表的辦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國防法、領海和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國旗法、國徽法;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法、戒嚴法、國家賠償法等。
(2)民法商法法律部門。民法是調整作為平等主體的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以及調整公民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商法可以看作是民法中的一個特殊部分,調整的是公民、法人之間的商事關系和商事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一般認為,民法法律部門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拍賣法、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而商法法律部門包括公司法、合伙企業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海商法、商業銀行法、期貨法、信托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招標投標法、企業破產法等。
(3)行政法法律部門。行政法是調整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行政復議法、政府采購法;兵役法、預備役軍官法、軍事設施保護法、人民防空法、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締結條約程序法;人民警察法、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槍支管理法、消防法、國家安全法、保守國家秘密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科學技術進步法、科學技術普及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農業技術推廣法、文物保護法、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執業醫師法、獻血法、體育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師法、監獄法;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清潔生產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
(4)經濟法法律部門。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經濟活動實行干預、管理或調控所產生的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預算法、審計法、會計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價格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廣告法;外資企業法、對外貿易法;農業法、種子法、鐵路法、民航法、公路法、電力法、煤炭法、建筑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標準化法、計量法、統計法、測繪法等。
(5)社會法法律部門。社會法是調整有關勞動關系、社會保障和社會福利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勞動法、礦山安全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工會法、紅十字會法、公益事業捐贈法等。
(6)刑法法律部門。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刑法,以及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等。
(7)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法律部門。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是調整因訴訟活動和非訴訟活動而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包括: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引渡法、仲裁法等。
(責任編輯:x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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