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統計法律規范
基本統計法律規范
根據法律規范效力的不同我國現行的統計法律規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種形式
統計法律、統計行政法規、地方性統計法規和統計行政規章。
1.統計法律
這里的“法律”指的是狹義的法律專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頒布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僅次于憲法。
統計法律即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統計方面的行為規范。《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
該法律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進行了修正。
從2005年起《統計法》開始第二次修訂。2009年6月27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統計法律具有兩個特點
一是統計法律所規定的內容是統計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問題。包括統計管理體制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設置、職責統計調查管理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統計法律在統計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統計行政法規、地方性統計法規、統計規章的依據統計行政法規、地方性統計法規及統計規章均不得與統計法律相抵觸。
2.統計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僅次于憲法和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于1987年1月19日經國務院批準1987年2月15日由國家統計發布實施2000年6月2日由國務院批準做出第一次修訂2000年6月15日由國家統計局發布實施2005年12月1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對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細則外我國現行的統計行政法規還有《全國經濟普查條例》、《全國農業普查條例》、《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等。還有一種與行政法規具有同等效力、由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此類文件稱為法規性文件如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加強統計工作的決定》。
3.地方性統計法規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地方性統計法規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和發布、并于本地方實施的統計行為規范。目前我國31個省區、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統計法規。
4.統計行政規章
是指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關統計的規范性文件。統計行政規章分為一是政府規章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統計行政規章。二是部門規章。即由國務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權的國務院直屬機構制定的統計行政規章。目前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與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統計行政規章主要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統計調查證管理辦法》、《統計從業資格認定辦法》、《統計執法檢查規定》、《涉外調查管理辦法》、《部門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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