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管理法規沖刺輔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2)—執業藥師
三、藥品經營企業管理
1.審批主體及許可證
(1)藥品批發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2)藥品零售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
2.藥品經營企業開辦條件
①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②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③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④具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同時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3.藥品經營企業GSP認證
藥品經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GSP經營藥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GSP要求對藥品經營企業進行認證,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GSP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4.藥品經營行為的管理(藥品的購進、銷售和保管)
(1)藥品經營企業購進藥品,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2)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建立真實完整的購銷記錄:通用名、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銷)貨單位、購(銷)貨數量、購銷價格、購(銷)貨日期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3)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準確無誤;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項;調配處方經過核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簽名,方可調配。
(4)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
(5)藥品入庫和出庫必須執行檢查制度。
(6)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
5.城鄉集貿市場銷售藥品的規定
(1)城鄉集貿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務院另有規定除外。
(2)城鄉集貿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惟外的藥品,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零售企業在規定范圍內可以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條件是:交通不便邊遠地區,城鄉集貿市場內沒有零售企業的,藥品零售企業經審批可以設點出售規定范圍內的非處方藥)。
四、醫療機構藥劑管理
1.醫療機構配備技術人員的規定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劑技術工作。
2.配制制劑的必備條件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必須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并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配制。
3.配制制劑的審批主體、程序及許可證:
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4.配制制劑的管理
(1) 不得在市場銷售。
(2) 配制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內部使用。
(3)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5.藥品采購、保存及調配處方的管理
(1)采購: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2)保存:必須制定和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
(3)調配處方管理: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處方,應拒絕調配;必要時經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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