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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況屬于法律規定的除名的正當理由?
《合伙企業法》第五十條規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資義務;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③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④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這一規定表明,本法認可的除名的正當理由包括4種情況:
一、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沒有按合伙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數量繳付自己應當繳付的出資,包括在合伙企業經營期間,經全體合伙人同意作出的增加出資義務等重大決定,合伙人本人同意但又未實際履行的情形。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合伙人出于牟利或報復等目的故意以自己的行為使合伙企業遭受損失;二是企業發生有關事項時,合伙人憑自己的能力能夠正確處理,避免損失,但由于本人的過錯而沒能避免,在此情況下,其他合伙人可以認為該合伙人的目的是惡意的,或者認為其不具備經營能力而與之解除合伙關系。
三、在執行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這類情況是指合伙人侵害合伙企業或其他合伙人的權益,謀取個人私利的行為,包括違反合伙企業法第三十條關于競業禁止的規定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如: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名稱,處分合伙企業的財產權利或其他行為給合伙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其他合伙人有使用除名來維護大多數合伙人利益的權利。
四、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人不能進行的一些特殊事項,這里包括除前幾種情況以外的給合伙企業或合伙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各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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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