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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企業法律顧問經濟民商法精粹自然人的住所與監護

發表時間:2012/5/25 11:12:47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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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的住所與監護

一、住所

(一)住所與居所

(1)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經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場所。(2)居所——是自然人經常居住的場所。構成住所,必須有久住的意思和經常居住事實兩個條件。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住所與戶籍登記地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住所可以與戶籍登記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不一致時,非戶籍登記地的經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二)住所的設定與變更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住所的設定與變更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通常情況下,雖然以自然人的戶籍登記地的居所為設定的住所,但在自然人離開住所時,應以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自然人無經常居住地,且其戶籍已從原地遷出至遷入新地之前,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被監護人的住所由監護人設定,一般以監護人的住所為住所。

(三)戶籍與身份證

戶籍——是對自然人按戶進行登記并予以出證的法定文件。戶籍記載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親屬關系等,皆有法律上的證明效力。其中住址一項,在無相反證明時,該住址即為住所。居民身份證——是證明16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住址等居民身份資格的法定文件。身份證是為了便利自然人的活動,從原來的戶口登記簿中分化出來的。它以個人為登記單位,以便利自然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對自己身份的證明。

(四)住所的法律效果

住所不僅在私法上,在公法上也有其效果,如選舉、納稅等。

1、確定自然人失蹤的空間標準。自然人的失蹤,是以離開住所后,若干年內杳無音信為依據確認的。

2、確定債務履行地。民法通則第88條第3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此處的“所在地”,對自然人而言,即為住所。

3、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管轄。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工商局管轄。

4、確定婚姻登記地。婚姻登記,由男女雙方其中任何一方的住所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管轄。

5、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在處理涉外民事關系時,如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行為等,均可以當事人一方的住所地法律作為適用的法律。

6、決定民事訴訟地域管轄。民事訴訟中,一般管轄采“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轄,對自然人被告,就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7、行使選舉權的所在地。無論是人大代表還是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被選舉;皆以戶籍所在地為準登記參加。

8、其他。接受義務教育、參加高考以及錄取、兵役登記、信用卡辦理等,都與戶籍所在地有關。

二、監護

(一)監護的概念

1、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設定專人保護其利益,監督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卻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不能“自主參與”民事活動。所以,為了實現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就需要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實施救濟。監護就是這樣一種對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救濟制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通過監護人得以間接參加民事法律關系。

2、監護關系多在親屬間發生,監護在性質上屬于身份關系,因此,監護同時適用親屬法上的有關規定。

(二)監護人的設立

監護依設立的方式,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

1、法定監護。法定監護——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范圍和順序的監護。法定監護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擔任。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對子女享有親權,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父母單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范圍和順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親屬或朋友、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民政部門。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于在后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后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通則的規定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范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范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諉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則是監護范圍內的任何人之間的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后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3、委托監護。委托監護——是由合同設立的監護人,委托監護屬意定監護。委托監護可以是全權委任,也可以是限權委任。前者如父母將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將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將子女委托給寄宿制學校、幼兒園等。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的解釋,委托監護不論是全權委托或限權委托,委托人仍要對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只有在確有過錯時,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不因委托,發生移轉,委托監護人只承擔過錯連帶賠償責任,其在盡到監護之責而無過錯時,被監護人之行為如依法律仍須由監護人負責時,則由法定監護人承擔。

(三)監護人的職責

1、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及承擔監護之民事責任。

2、對于監護人承擔之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時,被監護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2)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是何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單位擔任監護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電話答復》[1989年8月30日(1989)法民字第23號]的意見,單位盡到監護責任時,不承擔責任。也就是由單位擔任法定監護人并盡到監護職責時,對被監護人造成他人的損害可以免除責任,實際也就是讓受害人“自認倒霉”。

(四)監護的終止

1、被監護人獲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未成年人成年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成年精神病人恢復健康狀態時,監護即告終止。

2、監護人或被監護人一方死亡。監護人或被監護人一方死亡的,監護關系不復繼續,當然終止。

3、監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以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條件,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即喪失監護能力,監護關系理當終止。

4、監護人辭去監護。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辭去監護。在指定監護人,辭去監護須經協商或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擅自辭去的不發生辭去效力。

5、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義務或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可由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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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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