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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企業在運營過程中必須要有足夠的資本,為其經營風險提供保障,即“公司的資產必須達到合理的范圍”。當公司資產與該公司具體經營運作可能帶來的風險明顯失衡,亦即公司資本不足時,就有可能導致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
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適用
從資本制度的適用來看,不同法系國家的判定標準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實行法定資本制,公司在設立時出資不足會導致設立無效或被撤銷,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認的適用多與其他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結合,以便共同判斷是否適用“直索責任”。英美法系國家大多實行授權資本制,公司設立時的最低資本金要求并不嚴,一般都無明文規定,判斷是否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大多根據公司經營的事業要求,考察股東投資是否顯著不足。而日本、法國等國實行折衷資本制(又稱認可資本制),介于上述兩種資本制度之間,在授權資本的基礎上,對首次出資數額、授權發行的期限等加以限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往往比較低,一般企業都能達到,因此,資本是否足夠不是以達到法律要求的資本最低限額為標準,而應與企業的經營相聯系加以判斷以準確衡量資本充足與否。
從合同性質來看,資本不足作為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因素時,針對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的效果不同。合同之債案件中公司資本不足,對公司的法人格一般予以承認,因為合同的訂立是合意的結果,當事人應當能夠預見合同所帶來的風險,因此,對資本不足缺乏足夠了解的過失不能要求對方全部承擔,但如果股東以欺詐的方式使其他人錯誤地估量了公司的財力,可能導致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侵權之債案件中,資本不足通常是公司法人格被否認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債權人被動地進入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之中,并無注意的責任和相應的選擇權,特別是當股東轉移公司資產造成其償付能力減少,不足以清償侵權之債時,可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而毋須考慮公司是否存在規避債務的惡意。
我國法律對公司資本不足的相關規定
我國公司資本嚴重不足的情形大量存在——既包括在公司設立之初,通過虛假出資證明等形式,也包括在公司設立后的經營過程中抽逃資本,使公司陷入空殼經營的形式。而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獨立人格等制度,公司雖然資本嚴重不足,股東卻依然能夠逍遙法外。
為了規范公司經營,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在《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中規定,對于出資不足法定要求的,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而由開辦企業的企業承擔責任;但對出資已達到法定要求,即使達不到生產經營要求的,仍可認定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而以法人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中規定:企業法人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在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時,應根據“1994年批復”的規定處理,即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為了穩定經濟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這類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為無效。
從上述兩個《批復》可以看出:判斷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以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來衡量。 凡達到此限額的,即使投入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也認定企業具備法人資格,只是在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后,要求其開辦企業在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凡達不到此限額的,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開辦企業承擔所有責任。即使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其簽訂的經濟合同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應當依據已查明的事實,提請核準登記該企業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該企業的法人資格可不予認定。
我國與西方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
我國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立法雖然對出資不足作出了一定的規定,但存在以下問題:出資衡量限額問題。我國以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作為企業具備法人資格的衡量標準,企業達到該規定標準并不困難,但在實際生活中,企業所需資本多少往往取決于其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單純從法定資本最低限額來衡量企業是否具備法人資格顯然有失偏頗。對于出資不足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企業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是撤銷企業或吊銷企業營業執照需借助其它主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進行,存在認定主體和執行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
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不同
首先,二者運用法律的后果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是對公司獨立人格的個案暫時剝奪,而我國的上述規定是對企業法人人格的徹底剝奪;其次,被適用的主體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被適用主體是實施濫用行為的股東,而我國法律規定的被適用主體不僅包括出資人,加入收藏還包括一定意義上的直接批準開辦公司的主管部門或者開辦公司的申報單位;再次,責任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中實施濫用行為的股東應當承擔無限責任,而我國法律規定的有關主體承擔的責任較為復雜,呈現多元化形式,不能簡單地稱之為無限責任。
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的趨同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除繼續保持已有的立法成果外,通過其第十條創造性的規定了差額填補股東的填補次數,即“開辦單位已經在被開辦企業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視為開辦單位的注冊資金已經足額到位,不再繼續承擔注冊資金不實的責任。”從而反向維護了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責任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以收購方式實現對企業控股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仍由其自行承擔。但因控股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致被控股企業無力償還債務的,被控股企業的債務由控股企業承擔。這就具有典型的公司法人格否認性質。
《公司法》28條規定了股東“差額填補責任”,帶有明顯的公司法人格否認的色彩。
完善我國公司資本制度的建議
鑒于資本條件對于公司的重要性和現實生活中人們對于公司資本的不守信用,我國應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并通過公司法人格否認法理對其中導致的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進行相應的處理, 以維護社會的交易安全。
兼有法定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優點的折衷資本制是一種新的資本制度,其與授權資本制大體相似,但對首次出資的數額、授權期限等做出限制,已被多數原來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認可,具有很強的生命力。從長遠看,我國今后也宜采用這種設立公司比較靈活的出資方式:公司資本除要達到最低限額外,還要與公司生產經營相適應;衡量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不但要看是否達到最低資本限額,而且要看是否達到公司生產經營需要,并且可以借鑒我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比例限制的規定,對企業借款的比例做出限制。在公司資本不足情況下,股東對企業的借款視為投資,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否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獨立地位,也是一種公司法人格的否認;而在公司資本充足時,股東以借款方式所為的投資認定為借款,不得以此享有股權。
另外,公司在出現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導致公司資本嚴重不足,債權人特別是非自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視情況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原則,要求出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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