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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業法律顧問經濟民商法考前知識點筆記6

發表時間:2012/5/29 10:21:47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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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權的概念和效力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則第5章第1節中以“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表述土地使用權等權利,沒有使用物權這一概念。民法學理論上一直承認物權的概念,通說認為這一說所規定的就是物權。

物權是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特定財產(主要是有體物,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是權利)的權利,既具有人對物直接支配的內容(這明確了對物的支配方法及范圍),又具有對抗權利主體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作為一個法律范疇,物權是指權利人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1)所謂直接支配物,是指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標的物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行為的介入。權利人的支配可以通過法律行為來實現,如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自己的房屋或者在自己的房屋上設定抵押權;也可以通過事實行為來實現,如房屋所有人自行居住。(2)物權的權利人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義務內容是不作為,只要不特定的第三人沒有非法干涉其行使權利,即為履行了義務,所以,物權是一種絕對權。債權在這一點上與其顯著不同,債權的實現必須依賴于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直接支配標的物。如租賃合同雖然已經成立并生效,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不能使用租賃物。(3)物權人直接支配標的物,是物權的基本內容。任何種類的物權都以權利人對于物的直接支配為特征。但是,支配范圍的大小依物權的種類而定。例如,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自己所有之物的一種總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權則總是在某一個方面對他人所有的物進行的支配。另外,物權中對于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對物的使用價值的支配往往是有形的,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對物的交換價值的支配往往就是無形的,如就抵押權而言,不動產抵押權人對于抵押物無占有的事實,自然不可對于抵押物的實體進行有形的支配。(4)物權的客體是物。這里的物:(a)原則上是指有體物。有體物包括不動產、動產以及雖然不占據一定空間或具備一定形狀,但是能夠為人力所控制的電、氣、光波、磁波等物。權利成為物權的客體,僅限于法律有明確的規定情況,如權利質權。再如,土地等資源性財產的公有制是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法律允許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上設定擔保物權。(b)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性質,決定了如果物權的標的物不特定化,物權人就無從對其進行直接的支配。因而,物權的客體必須為特定物,即以物單獨所具有的特征加以確定的物。它可以是某個獨一無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種類物。(c)物權的客體一般應是獨立物,即能夠單獨、個別地存在的物。只有是獨立物,物權人才可以對之進行直接的支配,也才能用交付、登記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權利狀態。對于獨立性的認定,只要一般的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獨立性即可,例如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專有部分,可以成為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客體。

2、物權是權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權利。物權作為財產權,是一種具有物質內容的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的權利。因此,物權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自不待言。物的利益,由權利人對于標的物的直接支配與享受為特點,這里的利益,可以分為三種:一是物的歸屬;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價值而設立的債務的擔保。(1)物的歸屬,明確了物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它規定著所有人對于物進行總括的、全面的支配的范圍和方法。(2)物的利用,是取得物上的使用利益,以滿足權利人生產或生活的需要。(3)隨著現代社會信用制度的發達,標的物的擔保利益取得日益重要的地位。物權的內容,就因對標的物之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區別。

3、物權是排他性的權利。物權為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1)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物上權利之行使的干涉,可以對抗一切不特定的人,所以物權是一種對世權;(2)同一物上不許有內容不相容的物權并存。例如一間房屋上不能同時有兩個所有權,一塊耕地上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3)物權的排他性,說明了物權不僅是人對于物的關系,而且還具有人與人的關系。但是,在共有關系上,只是幾個共有人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并非一物之上有幾個所有權。在擔保物權中,一物之上可以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先設立的抵押權優先于后設立的抵押權:有先后次序的不同。因此,共有關系和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并存與物權的排他性并不矛盾。

二、物權的效力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的排他性權利。依物權的這種性質,它當然具有優先的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有的學者還認為除此之外還有追及權,即認為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歸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礙物權的行使,物權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張其權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賣給了丙,丙再轉讓給了丁,甲仍然不喪失其所有權,有權向現在占有其物的丁請求返還。但多數學者認為,追及權應當包括在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之中,而不必另列。

(一)物權的優先效力

物權的優先效力,亦稱為物權的優先權。其基本含義是指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相互矛盾、沖突的權利并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利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權利的實現。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權之間及物權與債權之間的關系,物權的這種優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這種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后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一般說來,兩個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于一個物上,故而后發生的物權根本不能成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物上,不得再同時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權。如果物權在性質上可以并存,則后發生的物權僅于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范圍內得以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先發生的物權優先于后發生的物權。例如在同一物上設立數個抵押權,先發生的抵押權優于后發生的抵押權。再如抵押權設立后再設立地上權時,地上權因抵押權的實行而消滅,但于地上權設立后再設立抵押權時,抵押權的實行不能使地上權消滅。物權相互之間以成立時間的先后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因為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對于其物的支配范圍,不得干涉物權的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范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成立時間在后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關于物權之間依性質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為內容的物權的排他性較強,這類物權大多不可以并存。具體的各類物權依性質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1)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原則上這兩種物權可以同時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為要件的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不能并存。(2)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不管其種類是否相同,一般都難以并存。但是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并存。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筑為其內容,可附存于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再如,兩個通行權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分析】甲為了能在自己房中欣賞遠處風景,便與相鄰的乙約定: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層建筑,作為補償,甲一次性支付給乙4萬元。兩年后,甲將該房屋轉讓給丙,乙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丁。下列哪些判斷是錯誤的?A、甲、乙之間的約定為有關相鄰關系的約定;B、丙可禁止丁建高樓,且無須另對丁進行補償;C、若丁建高樓,丙只能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D、甲、乙之間約定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失去效力。

【解析】A選項不是相鄰關系,而是地役權關系;B選項“丙可禁止丁建高樓,且無須另對丁進行補償”是正確的;C項,若丁建高樓丙不僅可以要求甲承擔違約責任,而且可以要求丁不得妨礙地役權的實施;D項,甲、乙之間的約定不因房屋和土地使用權轉讓而失去效力,地役權有時可以與其他用益物權并存。如消極地役權以某種不作為,如不得興建高層建筑為其內容,可附存于已經設立地上權的土地上,對新的受讓人同樣具有約束力。A、C、D是錯誤的選項。

(3)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一般都能夠并存,例外的是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不能并存,以占有為要件的留置權等擔保物權之間不能并存。關于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一般的原則是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后確定其間的優先順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于所有權。限制物權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權,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于所有權之后。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人的意志設定的物上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具有優先于所有權的效力。如在一塊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后,地上權人在地上權的范圍內,得優先于土地所有權人而使用土地。(典型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權。)

2、物權對于債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標的物上物權與債權并存時,物權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時,物權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例一]甲同意將10噸水泥出賣給乙,乙就取得了請求甲交付該10噸水泥的債權。后來甲又將這10噸水泥出賣給丙,并交付給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噸水泥的所有權,而乙只能請求甲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例二]甲將其房屋借給乙使用,又為丙設定了典權;此時丙的典權優先,他可以優先于乙對房屋進行使用、收益。這是因為物權是直接支配物的權利;而債權的實現則要依靠債務人的行為,債權人不能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基于兩者在性質上的不同,物權具有這種優先效力。但是這只是一般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有極少數的例外。[例三]不動產租賃使用權在民法上屬于債權,如甲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乙,以后又將該房屋出賣給丙,丙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后,乙仍然可以對丙主張其租賃使用權。這在學理上稱為“買賣不破除租賃”。此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65條的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2)在債權人依破產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債權時,作為債務人財產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權時,該物權優先于一般債權人的債權。如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有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此為別除權;在破產時,非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該物的權利,此為取回權。例如,出賣人已將出賣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也沒有付清全部價款而宣告破產時,出賣人可以解除買賣合同,并取回其標的物。(理解什么是別除權和取回權)

(二)物上請求權

物權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請求造成妨害事由發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稱為物上請求權,有時亦稱為物權的請求權。

物權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權利的實現無須他人行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實使物權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險時,必然妨礙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賦予物權人請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權利。可見,物上請求權是基于物權的絕對權、對世權,可以對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質而發生的法律效力。它賦予物權人各種請求權,以排除對物權的享有與行使造成的各種妨害,從而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狀態。

1、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對于物上請求權的性質,向來有不同的觀點。(1)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本身的作用,不是獨立的權利。(2)有的學者則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純粹的債權,應適用有關債權的規定。(3)還有的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準債權,類似于債權而又不同于債權。所謂類似于債權,是因為物權的內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物上請求權是對特定人的請求權,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一種類似于債權的獨立權利。所謂不同于債權,是因為物上請求權附屬于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在物權的存續期間不斷地派生,這種請求權雖然是對特定人的請求,但在破產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較一般債權優先,因而又與債權不同。(4)本書認為,從性質上說,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對此定性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說明:(a)物上請求權是請求權。所謂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請求他人(特定的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權利。物上請求權在物權受到妨害時發生,是物權人請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權的人)為特定行為(除去妨害)的權利,屬于行為請求權。它不以對物權標的物的支配為內容,故不是物權的本體,而是獨立于物權的一種請求權。作為請求權,物上請求權與債權有類似的性質,因而在不與物上請求權性質相抵觸的范圍內,可以適用債權的有關規定,如過失相抵、給付遲延、債的履行及轉讓等。(2)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物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于受到妨害時,物權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請求權。因此,物上請求權是物權的效用;它以恢復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在物權存續期間不斷地發生。(3)物上請求權附屬于物權。這是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效用的必然結果。物上請求權派生于物權。其命運與物權相同,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于物權,不能與物權分離而單獨存在。因而物上請求權不同于債權等請求權。至于讓與物上請求權可以作為動產物權的交付方法,如第三人無權占有某項動產時,出讓人轉讓所享有的返還請求權以代替現實交付,這是因為雙方已經有了物權移轉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并非將物上請求權與物權分離而單獨讓與。

2、物上請求權的行使。物上請求權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為之。物權受到妨害后,物權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包括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等。如甲的汽車發生故障,停在乙的門口,擋住乙的通道,甲有義務排除妨礙,乙有權直接請求甲排除妨礙。

物權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自我保護措施,是物上請求權實現的有效途徑,實踐中,大部分妨害物權行使的行為,都是在侵害人應物權人的請求停止妨害行為而使物權恢復完全的支配狀態的情況下了結的。尤其是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物權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護措施,有利于避免或減輕自己財產遭受的損害。

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妨害時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其物權的存在或采取其他的保護措施。實踐中一般都是物權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未得結果,仍不能實現和保護其權利時,才依法請求法院裁判,責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停上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同時就是對侵害人的公力救濟的一種民事制裁。

3、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如甲的汽車撞壞了乙的房屋時,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傳統民法理論認為這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又稱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種請求權不是直接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而是以物權受到侵害后產生的物權人與侵權人間的債權關系為前提的。

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可混為一談。物上請求權旨在恢復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在于消除損害。它是在不能恢復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于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物上請求權則不以此為要件。

在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可以同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可以并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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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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