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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向股東追索公司債務的訴訟請求

發表時間:2013/2/17 11:53:0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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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未進行清算,公司對外債務應由誰來承擔償還責任?可以判決由股東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嗎?依據何在?這樣處理是否符合公司“有限責任”的原則?

過去審判工作中的一貫作法會認為承擔債務的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其公司主體即不復存在,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因主體資格的消失而消滅,對已經受理的此類債務糾紛一般的處理結果是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或終結訴訟,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就喪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體身份從事清算范圍以外民事活動的權利,清算范圍以外的民事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然而,大量以執照被吊銷為手段逃避債務的現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視,人們開始思考如何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法律救濟,重新審視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的債務負擔問題。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性質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幾種形式包括: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公司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后,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等。

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行為,是登記主管機關依據國家賦予的公權力強制消滅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公司因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而終止,屬于被動退出市場。雖然公司的獨立人格因此而消滅,但其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滅,而應依據有關法律進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債權債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期間,公司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可以進行清算范圍的民事活動。

清算制度保證了公司回收債權、清償債務,是在作出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后,對公司的善后處理行為所作的有效的補充規定。清算制度不僅穩定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而且維護了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準則。

二、股東的清算責任與我國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擔債務的公司解散,債權人應當通過債務公司的清算程序實現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債權,乃至通過清算程序最終得出債權落空的結論。但如果公司終止后不及時進行清算,債權人就沒有途徑實現債權,甚至沒有途徑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債權。而承擔債務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則有可能造成公司財產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轉移財產的現象出現,直接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確定清算主體呢?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導致公司被強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著清算程序的開始,首先面對的一個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負有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有學者因此主張,清算組的組織者應當是作出吊銷決定的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而國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文件《關于企業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吊銷的企業不負責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國家行政機關,依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管理工商事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動中承擔因組織清算不及時或非法清算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也無法承擔支配清算財產的民事責任。

在民事審判中對不同性質的公司,確定其清算主體成為訴訟的關鍵。目前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依法應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全體股東均可以起訴應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選定股東人選組成,故清算人員不會超出股東的范圍,如果股東大會不選定股東人選,清算主體不能確定,可以根據公司關于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的規定,確定董事會為清算主體,進行起訴應訴。

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則沒有上限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眾多的人數、如此龐大的機構如果都以個人的身份加入到訴訟中來,顯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這些個人之間相互推諉或無法就清算達成協議,即使法院判決其承擔清算責任也必將是一紙空文,無法實施。

因此,應當完善我國強制清算制度,將組織清算這一法定責任具體確定到某一特定主體上,通過特定的強制清算程序清理此類公司的債權債務。對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員工解散,債權債務無人清理的情況,債權人可以起訴公司的清算主體,通過前置的強制清算程序理順債權債務關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使股東直面公司對外債務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責任的原則,法律賦予公司在經濟活動中的獨立人格,股東僅在其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制度限制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以此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向公司注入資金。

有限責任制度確立的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建立在公司和股東行為合法的基礎上,而在假吊銷、真逃債盛行的今天,有限責任制度的局限性愈發顯露。許多公司在大量舉債、償還無望的情況下,故意采取不年檢或連續停業的辦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進而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這是一種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掌握公司管理權的股東基于其不法的目的,違背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公司為工具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為。現行成文法的規定無法約束這種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學者提出針對這種情況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原則,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為尋求公平、為受侵害的債權提供司法救濟不斷有股東承擔債務的判例出現。這些判決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影子。這個原則始創于美國法院的判例法,被稱作“揭開公司面紗”(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為應對以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規避法律的行為而提出的。美國法官Sanborn認為,就一般規則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但是當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那么,法律上應將公司視為數個自然人的組合體 .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法院可依據此原則揭開公司法人的面紗,否定股東與公司分別獨立的人格,令股東直接負責清償公司債務。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成文法規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從司法審判實踐中偶見的判例可見理論上的探索已經開始了。

在類似案件的審理中,因此會常見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有限責任的原則,享有債權的公司應當通過申請對承擔債務的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程序,以債務公司的財產為限實現債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不及時進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屬于惡意逃避公司債務,因此,應突破公司有限責任的限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由股東個人連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無限清償責任。

顯然,第二種觀點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較為占優勢的觀點。但這兩種觀點具體到個案中孰是孰非,就要視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而定了。法官要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進行考察,對是否選擇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慎重判斷。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結果,它需要有嚴格的適用條件:一、公司的設立合法、有效,并有獨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是說,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公司應適用有限責任制度的相關規定。非法設立的公司無獨立的法人地位,自然喪失了公司人格否認的基礎。二、股東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利用公司作掩蓋實施不法行為,以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三、股東的違法行為客觀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作為有限責任制度的例外,應當限制其適用范圍,不能因濫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而損害了在有限責任制度基礎上確立的公司主體交易秩序。

因此,從形式上看,法律賦予公司法人獨立的人格和有限責任,這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及因此導致的股東的無限責任是對立的、矛盾的,但實質上二者卻存在著必然的聯系和有益的補償關系。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并非對公司獨立人格的絕對否定,而恰恰是對公司法人人格本質的尊重。在股東濫用公司控制權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情況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獨立法人的地位,而實質上則是一個掩蓋非法行為的空殼。拋開形式審查實質,避免囿于公司有限責任的弊端,才能真正實現法律制度的公平、正義。因此,我們選擇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正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發展的歷史長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邏輯的必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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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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