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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企業的經營中,由于各種主觀或客觀方面的原因,往往發生某一合伙人需要將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變現或者部分變現的情況,例如合伙人不愿繼續合伙而想單獨經營,或者合伙人為償還債務等,若他沒有其他必需的財產,就需將其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予以變現。
合伙企業法規定,在企業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請求分割企業財產,合伙人需變現其財產份額就只能采用兩種辦法:一是申請退伙;二是轉讓其財產份額。由于退伙可能影響企業經營,也可能不為其他合伙人所接受,故對需變現財產份額時,最好是采用轉讓財產份額的辦法。
對于合伙人轉讓其財產份額的,法律不予禁止,既可以向合伙企業內部的其他合伙人轉讓,也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轉讓。對于向兩種不同對象轉讓財產份額的行為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一條作了不同規定:“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向合伙人轉讓因屬內部關系,只關系各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變化,不影響企業財產總額的變化,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只需通知他們即可;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則關系到吸收他人入伙,受讓者如不愿作為合伙人可能將其受讓份額予以變賣,故這類轉讓須取得全體合伙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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