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定于10月19、20日舉行,為幫助考生更全面掌握企業法律顧問考試課程知識點,小編整理了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科目《綜合法律知識》考點,預祝考試順利!
(一)法律淵源的概念
法律淵源是指法律創制方式和外部表現形式。法律淵源的概念包括四層含義:第一,法律規范創制機關的性質及級別;第二,法律規范的外部表現形式;第三,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級;第四,法律規范的地域效力。
法律淵源決定于法的本質(單選),但也受國家政體、社會發展階段、民族和歷史傳統(多選)等因素的影響。因此,本質相同的法也可以有不同的創制方式和外部表現形式(單選)。在世界歷史上存在過的法律淵源主要有:習慣法、宗教法、判例法、規范性文件、國際慣例、國際條約(多選)等。法律淵源不包括國家機關做出的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單選)如判決書、逮捕證、結婚證。(只發生法律效力,但不是法律淵源。)
(二)我國法律淵源的種類
我國法律規范是指我國法律規范的外部表現形式。其特點是: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才是我國法的主要淵源:習慣和判例只有在國家明確認可的情況下才具有法律淵源的意義。
我國的法律淵源主要有:
1.憲法。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國家的總章程。憲法的制定和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特殊組織形式和程序進行。憲法在國家的法的淵源體系中占首要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立法的基礎和依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都不得與憲法的規定相抵觸。憲法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2.法律。
在這里指狹義的法律,即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單選)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其法律效力和地位僅次于憲法,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法律可以分為基本法律和法律兩種。基本法律由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單選),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基本法律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單選)制定和修改。
3.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由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國務院(單選)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次于憲法和法律,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4.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即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下同)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且僅在創制地方性法規的權力機關所管轄的地區有效。
5.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由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多選)和具有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一般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6.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由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單選)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地方政府規章僅在本地方有效。
7.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單選)——(沒有常委會) 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單選)批準(單選)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批準后生效,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單選)。
8.特別行政區的法。
特別行政區的法是指適用于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分為兩類:一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它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單選)的規定特別行政區內基本制度的法律規范,其效力等同于基本法律。二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法,它是指由特別行政區的有關機關制定和認可(單選)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類法律不得與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法相抵觸,并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單選)
9.軍事法規和軍事規章。
中央軍事委員會(單選)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中央軍事委員會各總部、軍兵種、軍區,可以根據法律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軍事法規、決定、命令,在其權限范圍內,制定軍事規章。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在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10.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
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主體之間依據國際法原則所締結的規定相互權利與義務的書面協議。國際慣例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默示協議,是各國長期反復類似的行為并默認其有法律約束力的結果。凡我國政府簽訂和加入的國際條約和我國政府認可的國際慣例,對于我國國內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和公民及社會組織也具有約束力,因此也是我國法的淵源之一。但我國政府聲明保留的有關條款除外。
(三)規范性文件的系統化
規范性文件的系統化是指采用一定方式,對已經制定、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進行歸類、整理,集中起來作出系統的排列,以便于實施的活動。規范性文件的系統化方式有三種:法規匯編、法典編纂和法規清理。(多選)
1.法規匯編。
法規匯編又稱法律匯編,(單選)是指將規范性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標準,作出系統排列,匯編成冊。
2.法典編纂
法典編纂是指對規定于不同規范性文件中而同屬于某一部門法的現行法律規范,進行審查、修改和補充,編制具有特定結構的、統一的部門法典的活動。其特點:一是法典編纂不只是對現有的法律規范進行整理歸類,而且要對其內容進行審查,刪除其中已不適用的部分,補充必要的新規范以填補空白,修改相互矛盾或重復的內容,協調各規范之間的關系,使之形成從某些共同原則出發的有內在聯系的某一部門法律規范的統一整體。二是法典編纂是國家的重要立法活動,只能由國家立法機關進行。(單選)
3.法規清理。
法規清理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單選)在其職權范圍內,按照一定的方法,對一定范圍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審查,確定它們是否繼續適用或者是否需要修改、補充、廢止的專門活動。
法規清理的目的是把現存的有關規范性文件,以一定方式,加以系統的研究、分析、分類和處理。它有兩方面的基本任務:一是搞清楚現存各種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情況,確定哪些可以繼續適用,哪些需要修改、補充,哪些需要廢止。二是對可以繼續適用的,列為現行規范性文件;對需要修改或補充的,提上修改或補充的日程;有些可以及時修改、補充的,加以修改、補充后再列為現行的規范性文件;對需要廢止的,進行廢止。法規清理只能由擁有一定立法權的國家機關或這些機關授權的機關進行,通常分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專項清理(了解)三種情況。
(四)我國法律的效力
1.法律效力的概念和范圍
法律效力是指規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約束力和適用范圍,指法律在什么地方、什么時間、對什么人有效。
(1)法律的空間效力。法律的空間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和空間范圍內具有約束力。在我國,法律的空間效力具體有以下四種情況:第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憲法和法律,國務院及其各部委發布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各種規范性文件,在我國全部領域范圍內有效。第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機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在其管轄范圍內有效。第三,中央國家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章,明確規定了特定的適用范圍,在其規定的范圍內有效。——如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有些法律(如刑法)、法規明確規定了其具有域外效力。——如刑法。
(2)法律對人的效力。法律對人的效力是法律規范對哪些人有約束力。我國法律對人的效力有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內,一律適用我國法律。第二,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在我國領域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如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人)以外,也都適用我國法律。第三,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以外,原則上也應該適用我國法律,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按法律規定。第四,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國國家或公民的權益或者與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法律交往關系,也可以適用我國法律。
(3)法律的時間效力。法律的時間效力是指法律何時開始生效、何時停止生效以及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我國法律的生效時間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從法律公布之日起即開始生效,我國大量法律均屬此種情形。第二,有的法律規定了具體的實施或生效的日期。第三,有的法律的生效日期該法律本身沒有規定,而是在發布該法律的命令中宣布。第四,法規本身規定了其生效時間取決于其他法律、法規的生效時間。第五,有些法律制定出來以后,先試行一段時間,經過總結經驗,補充、修改后再正式頒布。這種法律在試行期間仍然有法律效力。
我國法律的失效時間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從新法律頒布實施之日起,相應的舊有法律就自行廢止。第二,新法律代替了內容基本相同的舊法律,在新法律當中明文規定了舊法律失效日期。第三,由于形勢的發展變化,原來的某項法律因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再存在或完成了歷史任務而失去了存在的條件,因而自行失效。有的法律規定生效期限,期限屆滿終止生效。第四,有權制定法律的國家機關頒布專門決議、命令,宣布修改或廢止其制定的某些法律而導致該法律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亦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法生效后,是否可以適用于其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如果可以適用,則該法律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適用,則該法律沒有溯及力。
關于法律的溯及力,現代國家一般采取的原則是:首先,法律不溯及既往。因為國家不能用現在生效的法律去規范其生效前的行為和事件,更不能由于人們過去進行了某種當時合法而新法生效后違法的行為,以新法去進行追究和處罰。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法治原則的體現。其次,作為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補充,許多國家在法律上還規定新法可以有條件地適用于既往行為,即實行“有利追溯”原則。
我國在刑法中關于法的溯及力實行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2006年),也就是新法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應當適用舊法,即“從舊”;但是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處罰較輕的,應當適用新法,即“從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8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立法法》不僅確立了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所要求的在法律溯及力問題上的“從舊兼有利”原則,而且也從更廣泛的范圍上涵蓋了刑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
(二)法律效力的位階和裁決
我國的各種法律淵源形成了一個由上至下、處于不同位階、具有不同效力的體系,即法律淵源體系。
1.法的效力位階,是指不同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在法律淵源體系中所處的效力位置和等級。在法的位階中處于不同或相同的位置和等級,其效力也是不同或相同的;據此,可以分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對于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階中處于較高效力位置和等級的那些規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對于其他規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階中處于較低效力位置和等級的那些規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階中處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級的那些規范性文件。
我國《立法法》根據法的效力原理規定了法的位階問題,詳細規定了屬于不同位階的上位法與下位法和屬于同一位階的同位法之間的效力關系。即: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同位法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立法法》第78條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法律!教育#網原創《立法法》第80條規定:“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見,這些法律淵源之間屬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
《立法法》第82條還規定:“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也就是說,這些法律淵源之間屬于同位法的關系。
2.一般法與特別法、新法與舊法的效力。
在一般法和特別法的效力問題方面,法理上適用的是“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在新法和舊法的效力問題方面,法理上適用的是“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
我國《立法法》根據法的效力原理和法理的原則,具體規定了一般法和特別法、新法和舊法的效力關系。《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立法法》還對各種規范性文件之間出現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規定了效力的裁決程序。《立法法》第85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立法法》第86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四)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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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