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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業法律顧問經濟民商法第七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發表時間:2012/4/20 11:32:2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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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應清算

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發生,而停止積極活動,開始整理財產關系,是公司終止的必經程序。解散從廣義上講甚至包括公司宣告破產。本文所指解散系狹義的解散,其與公司宣告破產共同構成公司法人人格終止的兩種情形。解散是一種客觀狀態,根據解散事由發生的原因,公司解散分為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身意志導致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解散的,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強制解散系非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等被國家行政機關強行退出市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強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法人營業執照、被主管機關撤銷或者關閉、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或者法人成立無效等。對于股東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筆者認為,因公司系各投資者根據合意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公司成立或解散均應取決于股東的意志。當公司存在違法行為或者侵害股東合法權益,公司不予糾正時,受侵害之股東有權通過各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利。現行公司法將股東的平等原則僅僅體現為“同股同權”,對大股東利用“多數決原則”任意支配公司,侵犯中小股東利益行為缺乏必要的限制,以至于投資者在某種情況下成為其自己組建公司的受害者。在不能自主協商解決糾紛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是出資者最后的救濟手段,人民法院不應將其拒之門外。當然,在處理解散公司之訴時,一定要采取審慎態度,盡可能在保護個別股東利益與保護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中尋求一種公平、公正的解決方式。即在判決解散公司前盡可能通過采取其他方式,既達到個別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又達到維持公司人格存在,使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損害的結果。筆者認為,一是可以通過設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前置程序,即必須存在股東在起訴前曾以內部救濟方式向董事會、股東大會提出糾正錯誤決議之要求遭到拒絕,或者轉讓股權受到阻礙的客觀事實;二是必須以調解為必經程序,即盡可能地通過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達成由公司股東大會對有關決議作出相應變更,或由其他股東受讓該股東所持股份的協議,以實現股東退出投資的目的,同時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三是注意審查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有充足證據證明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無能力打破這一僵局;或董事的行為正在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正在或將要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或公司在投票力量上陷入僵局;或公司資產正在被濫用等。四是為了防止個別股東惡意干擾公司正常經營活動,對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股東,人民法院應當收取一定擔保費用,在人民法院判決該股東敗訴時,從預先收取的擔保費用中支付公司因此支出的費用和造成的損失。這樣處理是可以實現個別股東、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的衡平保護的。有觀點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日本公司法的規定,對申請公司解散的股東資格作出一定限制,如對公司股份持有一定比例,或者連續持有一定時間等。筆者認為沒有做此規定之必要。股東享有的出資、退資權利不因其持有公司股份多少而有所區別。之所以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作出一定限制,無非是為了防止惡意訴訟,或者避免因保護個別股東權益而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上述四個方面作出限制后,已經完全能夠達到該目的,故不應再以股東持有股份數量、時間等來限制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之訴時,應重點審查股東之間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當確認股東之間“感情確已破裂”,窮盡其他途徑已無法維持公司存在時,人民法院即應判決解散公司。建立判決解散公司制度,不僅為中小股東面對不得已事由時提供了維權的工具,而且對促進大股東履行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有其積極意義。同時該制度在大股東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項出現不可調和糾紛時也提供了一個徹底解決糾紛的法律途徑。

公司清算是指清理已解散法人尚未了結的事務,使法人歸于消滅的程序。從世界各國立法例來看,對于解散和清算的關系有兩種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一是“先解散后清算”。對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著法人人格的消滅;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滅,而僅僅是法人人格終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終止應以清算完畢并辦理注銷登記為標志。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看,我國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制度,即公司解散必須依法清算并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后,其法人人格始得終止。這是法人制度的潛在含意。公司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雖然是出資者的權利,但其作為法律擬制的民事主體,其權利是要受到國家意志干預的。即其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國家、社會、債權人利益基礎上的。故法律除了規定公司成立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外,也必須明確公司退出市場經營時,除非發生合并、分立等概括性繼受情形,公司未經清算法人人格不得終止。只有法人人格“善始”又“善終”的社會才是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后,其只能在清算目的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系同一法人人格,僅僅是權利能力有所縮小而已。公司解散必須成立清算組織,負責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組織接管董事會全部權利,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了結既存法律關系。實踐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大量僅提交了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文件而未清算的公司辦理了注銷登記。這種做法違背了法人制度,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不應有的困惑。如對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承諾如何定性,是由該承諾者負責承擔注銷公司的所有債務呢,還是僅僅負責清理其債權債務?如果經清理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已有債務時,承諾者是否應當承擔公司債務?如果不承擔,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或者承諾者本身沒有償債能力,公司以此方式逃廢債務如何處理?故在公司法人人格終止問題上,筆者一再強調要同時滿足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要件,即依法清算和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能簡單地依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注銷登記來確定公司人格終止。

對于公司的清算,我國法律尚未作出系統規定。清算從不同角度可以作出不同分類。首先,從清算原因看,公司清算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是在公司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后進行的清算,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后法人終止。非破產清算理論上是在公司資產大于負債情況下進行的清算,公司以其資產償還完所有債務后尚有剩余財產,各出資者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剩余財產后,公司法人人格消滅。故非破產清算中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均能得到實現,不存在是否公平受償問題。因公司解散未清算時其資產狀況不明,故應首先進入非破產清算程序,在非破產清算中,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則應由非破產清算程序向破產清算程序轉化,最終消滅法人。應當注意,在非破產清算中,為保證各債權人在最終可能因資不抵債轉化為破產清算而得到公平受償,清算開始后,對涉及解散公司的所有生效判決均應中止執行。其次,從清算對象看,清算分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適用于出資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公司,如獨資企業、無限公司等人合性質公司,因清算程序的完結并不免除出資者對公司債務的無限責任,故對該類公司的清算按照出資者意志或章程規定的方式進行。對任意清算我國法律未做規定,現在我們所說的清算均為法定清算。法定清算是指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的清算,適用的對象是出資人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再次,從清算程序是否由有關機關介入,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二者均屬法定清算。普通清算是在正常情況下由公司自行組織進行的清算。特別清算是指進行普通清算存在顯著障礙,或公司財產超過公司債務有不實之嫌時,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不受侵害,由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的清算。特別清算制度是各國公司清算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我國公司法這塊卻是空白。而實踐中恰恰又大量存在普通清算無法正常進行時如何清算的問題。雖然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對特別清算作了規定,但一是該辦法適用對象有限,二是即使在外商投資企業特別清算中,也因規定得不夠具體完善而可操作性差,有的主管部門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為了將特別清算進行下去,自行采取有關措施后招來了不必要的行政訴訟。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清算僅僅是理想狀態下的清算,我們有必要制定司法清算法,對組織清算的部門、清算組織的組成和義務、清算人任職資格,以及特別清算的條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終止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尤其是清算終止問題,除明確因順利完成和因清算中發現資不抵債轉入破產程序終止外,對清算確因帳冊遺失無法按正常程序進行下去時,在追究有關責任主體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后,確定清算終止的法定程序,以從程序上合法了結清算,防止清算長期拖滯。另外,對于清算中的違法行為如何處理,直接關系到清算能否依法、順利進行。如對清算義務人不依法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解散長期無人清算,公司財產貶值、流失,債權人利益無法得到保護;清算過程中,清算主體不按法律規定程序進行清算,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虛偽記載,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等違法行為,現行公司法僅作出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規定,而對民事責任未作任何規定。對由此產生的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一直困擾著審判實踐。如從徹底解決公司解散不予清算角度看,公司解散不予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資者民事責任,則能夠有效地督促公司或其出資者依法清算,但這樣處理理論依據是否充分?如果僅僅通過債權人提起人民法院裁定出資者進行清算;或公司出資者存在侵權、出資不實或對公承諾等時,由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規范力度又嫌不足。筆者認為,實踐中清算程序發動之司法救濟不足和清算義務人不作為之責任認定是急需解決的兩個問題,故一是應當從規范解散清算入手,制定和完善特別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司解散和清算表現為一種聯動機制,清算程序的不完善,對公司解散有著極大妨礙。清算制度本身是一種程序制度,目的是為了使清算結果公平,即通過正義的程序保障實體的公正。故在普通清算存在嚴重障礙無法進行時,應由司法部門啟動特別清算程序,以保障清算的順利進行。二是明確清算義務主體未依法清算時的民事責任,尤其應當對惡意解散行為作出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直接追究有關責任主體民事責任的規定。如對清算開始前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行為;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行為;對原無擔保債務提供擔保行為;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行為;放棄債權行為等,只要能證明股東濫用法人人格,惡意解散逃廢債務,則可直接追究其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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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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