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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業法律顧問經濟民商法考前知識點筆記7

發表時間:2012/5/29 10:21:48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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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企業法律顧問考試時間為10月20、21日,為了考生更好的復習企業法律顧問考試課程,小編整理了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經濟與民商法資料,希望幫助您更好的準備考試!

 物權的類型

一、物權法定主義

關于物權的創設,有兩種立法例:一是放任主義,即物權的創設依當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義,即法律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設定與法律規定不同的物權。現代各國民法,大都采法定主義而排斥放任主義。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條規定:“物權,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創設。”

物權法定主義是在羅馬法時代就已經確定的原則。在羅馬法上,具有物權屬性的權利有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用益權、抵押權和質權等。這些權利的類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做了明確規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這些權利的,法律不予保護。以后大陸法系各國物權法均毫無例外地繼受了羅馬法確定的這一原則。其原因主要是:

(1)整理舊物權類型的需要。近代物權法定主義原則是資本主義民法首先完全確立的。當時針對十分復雜的封建土地關系,為避免允許種種繁雜的權利登記而造成的混亂結果,使權利體系得以簡明化,民法上需要對物權(主要是土地權利)的類型及內容作出明確規定。這樣規定的更深層次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土地所有權的效力,不賦予所有權人任意設定他物權的權限;另一方面限制過多繁雜的權利對土地及其他財產所有權的束縛,從而賦予所有權以獨占性、完全性。

(2)物盡其用的考慮。物權與社會經濟有密切的聯系,如果允許任意創設物權種類,對所有權設定種種的限制和負擔,會影響對物的利用,以法律明確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盡量將切合現實的物權形式納入物權法,建立能夠滿足社會經濟關系的發展需要的、權利種類簡明的、權利效力明確的物權體系,有助于發揮物的效用。

(3)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物權具有排他性,通常會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物權的存在及其變動應力求透明。如果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不僅易給第三人造成損害,而且還給物權的公示增加了困難,因為法律不可能對每一種當事人所創設的物權都提供相對應的公示方法。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法定化,便于物權的公示,以確保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按照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的要求:(1)物權的種類不得創設,即不得創設法律未規定的新種類的物權。例如對于擔保物權,雖然世界各國關于擔保物權的種類很多.但在我國就只能依擔保法及其他法律,設定其認可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形式。(2)物權的內容不得創設,即不得創設與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同的物權。例如,創設不移轉占有的質權,即使名為質權,但由于與法律規定的質權內容不同,故也是不允許的。

當事人如果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的要求,其行為一般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是法律也可以用明文規定的形式承認其一部分的物權效力。如依據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912條之規定,典權的期限不能超過30年,但當事人關于典期的約定超過30年時,并非典權無效,而是將典期縮短為30年。法律還可以對物權的內容規定一定的范圍,當事人可以在這個范圍內自由選擇。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018條規定:“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所有權人的利益,可以此種方式設定權利,使該所有權人可以在個別關系中使用該土地,或者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所產生的權利(地役權)。”當事人可以根據該規定的內容,選擇其中的一種或數種設定地役權。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法定,在這一點上與債權不同。債權依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內,可以創設任何種類的債權。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種類和內容,允許當事人協商確定合同的內容,并承認其效力。

二、民法上物權的種類

基于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各國民法都對物權作出明確的規定。因社會經濟制度和歷史文化傳統的不同,各國民法上規定的物權種類參差不一,但大都可以歸納為以下四類:

(一)所有權

這是所有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獨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財產的權利。所有人可以對其所有的財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可以排除他人違背其意志所為的干涉。

所有權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權。為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從所有權中可以分離、派生、引申出各種其他的物權。

(二)用益物權

這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使用、收益的權利,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等。

(三)擔保物權

這是為了擔保債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的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四)占有

這是指對物的控制、占領。占有究竟是一種單純的事實,還是一種權利,各國的立法例是不一致的。有認為是權利的,如《日本民法典》在第2編物權的第2章中專門規定了占有權。該法第180條規定:“占有權,因自己的意思,事實上支配物而取得。”還有的認為占有是受法律保護的一種事實狀態,如《德國民法典》在第3編物權法的第2章占有的規定。

三、民法學上物權的分類

在學理上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通常對物權做以下的分類:

(一)自物權與他物權

1、自物權---是權利人對于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固其與他人之物無關,故稱為自物權。所有權是最典型的自物權。

2、他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設定的物權。他物權是對他人財產享有的權利,其內容是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某一方面對他人之物的支配。

(二)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這是根據物權的客體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所做的分類:

1、不動產物權。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典權、不動產抵押權等是不動產物權。

2、動產物權。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則是動產物權。

這種分類的意義在于: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方法、成立要件等各有不同,一般來說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交付,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

(三)本權與占有

1、占有。《日本民法典》認為占有是一種基于實際支配的物權。其他國家多認為占有是一種法律事實,即對物的實際控制。占有以對物的實際控制、占領為依據,因此不論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沒有支配物的權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實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權利以及其他效力,乃是一種與物權的性質相近的權利,故應為物權的內容。

2、本權。本權是與占有相對而言的。占有事實以外的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都是本權。另外,依其內容應為占有的債權,如租賃使用權、借用權等,亦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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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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