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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用益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一、用益物權的概念
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他物權。基于不同的歷史文化傳統與經濟制度,各國民法上的用益物權類型多有不同,體現了較為突出的固有法特征。在我國現行民法與民法學理論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
二、用益物權的特征
與財產所有權、擔保物權相比較,用益物權具有其特征,表現在:
1、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其主要內容,并以對物的占有為前提。用益物權之“用益”,顧名思義,就是對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價值。在這一點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不同,也由此決定了用益物權的設立,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要件。也就是說,必須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轉給用益物權人,由其在實體上支配標的物。否則,用益物權的目的就無法實現。例如,不移轉對土地的占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營造建筑物。可見,就對標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權是對標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這種有形支配是作為對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擔保物權則不同,它的內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換價值,因而可不必對物進行有形支配,而以無形支配為滿足。當然,對于質權和留置權而言,也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必要,但這種占有是權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對標的物利用的前提。
2、用益物權是他物權、限制物權和有期限物權。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設定的物權,是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因而從其法律性質上講,用益物權屬于他物權。用益物權作為他物權,其客體是他人所有之物。它是所有人為了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將所有權與其部分權能相分離,由用益物權人享有和行使對物的一定范圍的使用、收益權能的結果。因此,用益物權是由所有權派生的權利。但是,用益物權的這種派生性并不影響用益物權作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一旦產生,其權利人就在設定的范圍內獨立地支配其標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權人不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對于其行使用益物權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權人在其權利范圍內可以依據用益物權直接對抗物的所有人對其權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為用益物權形態的地役權,它對需役地而言具有從屬性,但這種從屬性是從該權利與其主體或者需役地的關聯性而言的。這種從屬性并不否認地役權自身具有的獨立的支配范圍和支配方式,不影響它作為一種獨立權利的存在。
基于用益物權的他物權性質,用益物權還是限制物權和有期限物權。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權利,沒有完全的支配權。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只限于在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像所有權那樣作為一種完全的權利,是一種在全面的關系上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另外,用益物權的限制物權性質還有一層含義,就是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實際上是根據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權上設定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在權利的效力范圍上,用益物權比所有權具有較優的效力。例如,土地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他人設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優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權還是一種有期限物權,與所有權不同。所有權是沒有一定存續期限的物權。用益物權則有一定的期限,在其存續期限屆滿時用益物權即當然歸于消滅。不過,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限,其表現形式可以是一個確定的期限,如30年、50年,也可以是一個不聲期的期限,此時的用益物權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可以隨時由當事人的行為使其終止。用益物權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續期限,是因為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如果允許設定永久無期的用益物權,則所有權會處于一種有名無實的境地,有損所有權的本質。
3、用益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只限于不動產。在這一點上它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都不同,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不動產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主要是房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等權利都是以土地為其標的物的。用益物權作為不動產物權,由于不動產在財產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權成為一類重要的財產權利。而由于不動產作為權利客體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對用益物權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的效力范圍、行使方式及限制、權利的變動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術及具體規范都是不同于動產物權的。
4、用益物權主要是以民法為依據,但也有以特別法為依據的。典型的用益物權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如各國立法例上的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用益權、居住權、地役權等。這些用益物權不僅地位較為重要,而且其適用范圍也較為廣泛。但土地法、自然資源法等特別法上也有一些用益物權形式,如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狩獵權、取水權、從事養殖和捕撈的權利等。這些用益物權在主體、客體或者效力范圍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首先適用特別法,只有在特別法無規定時,才適用民法。
由于用益物權的物權性質,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物權法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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