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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經濟民商法考點第一章第二節

發表時間:2013/7/11 9:03:55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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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片文章為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科目《經濟民商法》的重要章節考點,希望對您備考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有所幫助,更好地掌握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課程!

第二節 民事主體

一、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具有部分民事行為能力,只能從事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相應的民事活動的人,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獨立進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可以從事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資格的人,包括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其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他的監護人。監護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權利,代理被監護人從事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的,他人不得以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二)自然人的住所

公民以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三)監護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監護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有爭議的,由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沒有監護人的,由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四)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滿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的。

(五)個體工商戶與農村承包經營戶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二、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

(二)法人的要件

法人應當具備以下要件:依法成立,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法人的分類

凡以人合或者人合兼資合為成立基礎的,是社團法人;凡以資合(財產)為成立基礎的,是財團法人。營利法人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事業為目的而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普遍一致性,各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相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差異性,因法人的業務、經營范圍的不同而不同。專屬于公民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如生命權、健康權、財產繼承權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權利,法人不得享有。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時,終于法人終止時;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受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的影響,開始于一定的年齡階段,并隨年齡的增長或智力健康狀況的變化而變化。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其機關或其代表實現,法人機關或其代表執行職務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由法人承擔該行為的法律后果,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是通過自己或其代理人來實現的,其后果由公民承擔。

(五)法人的合并與分立

法人合并分為新設合并與吸收合并。新設合并是指兩個以上的法人合并成為一個新法人,參與合并的各方均失去法人資格。吸收合并是指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法人被另一個法人吸收,被吸收的法人失去法人資格。

法人的分立分為創設式分立和存續式分立。創設式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而成立兩個以上的新法人。存續式分立是指從一個法人中分立出財產或人員成立新法人,原法人依舊存在。

法人合并、分立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登記并公告。法人合并或分立后,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六)法人機關

法人機關由權力機關、執行機關和監督機關構成。

(七)法人的終止與清算

法人終止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及其他原因等。企業法人終止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法人終止,應當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法人解散、被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在法人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情況下,應當由其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負責清算工作。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清算結束后,清算組織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注銷手續。

三、合伙企業

(一)普通合伙企業

1.合伙企業的設立

設立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有兩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可以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書面合伙協議;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業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2.合伙企業財產

合伙企業財產包括合伙人出資、合伙企業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

第一,合伙企業的財產歸全體合伙人共有。

第二,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業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三,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合伙事務執行

以合伙代表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其他合伙人不再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不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情況。具體而言,其他合伙人享有查閱權、異議權和撤銷委托權。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伙企業利益的活動。合伙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取得的財產應當歸合伙企業所有,損害合伙企業利益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合伙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合伙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擔全部虧損。

4.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

關于合伙人的對外代表權:第一,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各合伙人都有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第二,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企業。第三,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關于合伙企業債務的承擔: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合伙人發生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相關債權人不得以其債權抵銷其對合伙企業的債務;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權利。

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未購買,又不同意將該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的,依法為該合伙人辦理退伙結算,或者辦理削減該合伙人相應財產份額的結算。

5.入伙與退伙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入伙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退伙的事由分為協議退伙和法定退伙。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合伙協議沒有約定合伙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個人喪失償債能力;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合伙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該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對于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退伙的效力如下:

第一,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應當與該退伙人按照退伙時的合伙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清算,退還退伙人的財產份額。退伙時有未了結的合伙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后進行清算。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第二,退伙人在合伙企業中財產份額的退還辦法,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由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退還貨幣,也可以退還實物。

第三,退伙人對其退伙前發生的合伙企業的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合伙人退伙時,合伙企業財產少于合伙企業債務的,退伙人應當分擔虧損。

第五,合伙企業登記事項因退伙發生變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合伙人的責任承擔上,具體而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及合伙企業的其他債務,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人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合伙企業債務,以合伙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后,該合伙人應當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對給合伙企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建立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執業風險基金用于償付合伙人執業活動造成的債務。執業風險基金應當單獨立戶管理。

(二)有限合伙企業

1.有限合伙企業的設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伙人不得少于2人,不得超過50人。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2.有限合伙企業的事務執行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伙事務:參與決定普通合伙人人伙、退伙;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伙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伙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有限合伙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3.有限合伙企業與第三人的關系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伙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伙人同樣的責任。有限合伙人未經授權以有限合伙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給有限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該有限合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有限合伙企業的入伙與退伙

新人伙的有限合伙人對入伙前有限合伙企業的債務,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有限合伙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5.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轉變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轉為普通合伙企業。

(三)合伙企業的解散和清算

1.合伙企業的解散

合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合伙期限屆滿,合伙人決定不再經營;合伙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30天;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業的清算

在非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15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合伙企業解散事項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人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清算期間,合伙企業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

合伙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以及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依照利潤分配比例進行分配。

清算結束,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在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申請辦理合伙企業注銷登記。合伙企業注銷后,原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償。合伙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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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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