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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經濟民商法輔導:個人合伙

發表時間:2012/11/6 14:19:31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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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個人合伙的概念

根據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下公民按約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的行為或組織形式。

(二)個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1.個人合伙是兩個以上公民組成的聯合體,合伙內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個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構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矗公民之間就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終止合伙等問題,經過充分協商達成致協議并訂立書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個人合伙。

3.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資而成立。共同投資是個人合伙成立的物質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財產方法。投資的種類和數量應當由合伙人協議確定。合伙人投資的種類既可以是資金和實物,也可以是技術或勞務等,而合伙人投資的數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個人合伙的財產屬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對共同投資的財產和在合伙經營中積累的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合伙組織并不獨立享有所有權。

5.個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經營管理。個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經濟目的而緊密聯合在一起,由此決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資,也要共同參加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

6.個人合伙以其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個人合伙在對外關系上須以合伙的名義獨立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個人合伙還可以起字號,以體現其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二、合伙協議

合伙協議是合伙人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和達到共同經濟目的而達成的書面協議。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成立合伙必須有合伙協議,而且一般應當是書面形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指出:“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但在審判工作中適用這條司法解釋,應當從嚴掌握。

三、入伙和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存續期間,非合伙人申請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1條中的規定:“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規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

(二)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組織從而喪失合伙人的資格。退伙的原因包括自愿退伙、自然退伙和開除退伙三種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2條、第53條和第54條對退伙作出具體規定:(1)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以準許。但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2)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合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3)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在退伙時原則上應予以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四、合伙財產

根據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伙財產由兩部分構成,一是合伙成立時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確定的出資數額向合伙投入的資金、實物等;二進制合伙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財產。從性質上來說,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全體合伙人的共有財產。但由于合伙人僅限于公民個人,他們既是生產資料的私有者,又是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因此,合伙財產仍屬于個人財產。

對合伙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系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伙人對合伙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未經全體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合伙人都不能使用和處分合伙的財產。如果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使用和處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當按多數合伙人或多數出資份額者的意見進行。

五、合伙的經營

合伙的經營包括合伙的經營決策、決策的執行和合伙負責人這三個方面。依照民法通則第34條規定,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具體而言:(1)合伙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計劃、經營項目、經營收益分配,等等,一般都必須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協商決定,但也不排除按照多數合伙人或多數份額原則來合伙的共同意志。(2)合伙的經營決策作出后,其執行方式可以有兩種;①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②由全體合伙人經過充分協商,從合伙人中推舉一人或者數人具體負責執行,而其他合伙人則有權對執行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控制。(3)合伙的負責人,是由全體合伙人推舉產生的對外代表全體合伙人的利益,對內組織經營管理的合伙人,合伙負責人執行合伙的經營決策所產生的經營虧損、意外損失和所欠債券等民事義務和責任,均由全體合伙人承擔。但是如果能夠證明這些義務和責任是由合伙負責人超越合伙的經營決策所引起的,而須由合伙負責人個人承擔此種責任。

六、合伙的債務清償

1.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應按照其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的約定,以其個人財產承擔無限清償責任。

2.在對外關系上,對于合伙債務,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每個合伙人都負有用自己的全部財產清償全部合伙債務的義務,而不受各合伙人對合伙財產的出資比例或合伙協議中約定的債務承擔份額的限制。償還了全部合伙債務的合伙人,對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債務數額,則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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