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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刪除與前面法條重復或者沖突的條文
舊第一百八十二條: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
舊第一百八十三條: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公司法在公司股東會的職權一條(新法第 38條)已經規定公司合并的決議是股東會的職權,并規定決議形成的表決標準( 第44條規定有限公司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 104條規定股份公司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因此本處刪去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復。
由于新法已將設立股份公司須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條款刪去,故對應刪去舊第一百八十三條。
2. 修訂關于公司合并的規定
舊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形式。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新第 173條: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并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新第 174條:公司合并,應當由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議,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新第 175條: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
新法將原來一條調整為三條。從內容上講,新法修訂提高了公司合并的效率,體現了鼓勵合并的立法精神。主要變化包括:
其一,不再具體規定公告次數。即將作出決議后 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 3次”,改為“公告”,即公告 1次即為滿足法定要求,當然公司也可以選擇多次公告;
其二,縮短債權人請求權的時限。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對公司提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要求的時限由“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日內”改為“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內”。同時,提出請求權的用詞由“有權”改為“可以”,雖然在法律結果上沒有差別,但在用詞有所弱化。
其三,取消了債權人的否決權。舊法規定,“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這是強制性規范,體現了舊法在效率(鼓勵公司合并)與公平(保護債權人利益,因為合并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償債能力提高;不同財務狀況的公司合并對于部分債權人來說很可能出現合并后反而妨礙自己債權實現的情況)之間優先考慮公平。舊法的這一規定在學理上有爭議。因為一般認為,債權是相對權而不是對世權(物權是對世權),不應賦予債權人請求權以絕對性。而且,這一要求在實踐中也難于操作。例如會出現這樣的問題:兩公司在沒有通知債權人或者未滿足債權人要求的情況下完成了合并程序,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合并無效?如果無效,如何恢復原狀?因此,新法的修訂一方面體現了鼓勵合并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也符合學理,并且可以避免在實踐中出現的難題。
但這樣的修訂也會出現新的問題。如果債權人提出要求,公司不予理睬,該如何救濟債權人?新法沒有規定。對此,個人認為,如果公司不滿足債權人的要求,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令”。也就是說,將原來債權人對合并的否決權交給法院來判定。此外,新法第 205條設置了行政責任,即:“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依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 修訂關于公司分立的規定
舊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債務按所達成的協議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
新第 176條:公司分立,其財產作相應的分割。公司分立,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新第 177條: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與對于“合并”的修訂一樣,新法的修訂同樣體現了提高分立效率的精神。變化包括:
其一,如同合并一樣的修改,即公司分立決定作出后, 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一次即可。
其二,取消了公司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和“提供擔保”的請求權,以及對于分立的否決權;但增加“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以及一個自治條款(“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總體上講,新公司法直接規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調整了公司分立情況下的債權人保護機制,力圖在提高效率(相較舊法簡化程序)的同時杜絕公司分立被惡意利用來逃避債務。
這一方面的修訂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致。該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向分立后的企業主張債權,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的債務承擔有約定,并經債權人認可的,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企業分立時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或者雖然有約定但債權人不予認可的,分立后的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分立的企業在承擔連帶責任后,各分立的企業間對原企業債務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企業分立時的資產比例分擔。”
在實踐中,如果債權人已發現債務人借公司分立之名轉移優質資產實施逃債行為的,應該可以立即請求法院頒發禁令。債權人應該特別警惕防止債務人公司有先搞分立把優質資產轉入新設公司,繼而將新設公司轉讓以切斷債權人與轉移財產聯系的行為。
4. 修訂關于公司減資的規定
舊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少資本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新第 178條: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本條在董事會、股東(大)會已經對公司減少注冊資本方案的提出和決議作出規定的基礎上,又對外部程序作出規定。修訂之處與前面“合并”的規定一致。
稍微小結一下。在合并、分立、減資三種情況下,公司法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度是不一樣的。在舊法中,三種情況下債權人均有請求權,在合并、分立情況下賦予了債權人否決權,而減資時沒有。而在新法中,均取消了否決權。合并、減資時有請求權;分立時沒有請求權但設置了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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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