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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法人聯營問題
一、聯營的概念
聯營就是兩個以上法人之間聯合經營。《民法通則》規定的聯營,主要是為了促進企業之間橫向經濟聯系,但囿于當時還沒有《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現在這些法律已經完備,《民法通則》對聯營的規定已被新的法律所覆蓋,所以,這里僅從完備體系角度,作些說明。
二、聯營的形式
聯營包括三種形式:(1)法人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互相出資,經法人登記后組成新的法人;(2)合伙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按照約定出資或提供技術,共同經營,由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3)合同型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按合同約定協作,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三、聯營規避行為的效力
無論法人型聯營還是合伙型聯營,聯營各方是互擔風險,共享利益。所謂規避聯營行為,就是名為合伙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但卻約定有一方當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負擔風險的聯營。這樣的約定,司法實踐中謂之“保底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要求的“互擔風險,共享利益”的法律關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法律關系實質上看,約定一方有“保底條款”的聯營,享有“保底條款”權利的當事人就是借貸人。當約定的名稱不符合實際時,法律處理的規則就是按真實意思表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規定,對有保底條款的聯營,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2)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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