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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業法律顧問綜合法律知識第四章:起訴和審判

發表時間:2012/3/9 11:29:3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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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查起訴的案件范圍

已經偵查終結而沒有被撤銷的案件,無論是公安機關等有刑事偵查權的機關偵查終結的,還是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都必須移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審查起訴。

二、移送審查起訴案件的受理

1.受理的期限

(1)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

(2)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限(《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4條)。

2.受理后不應再退回公安機關

(1)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六機關規定”第34條)。

(2)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3)認為屬于同級其他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當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送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4)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案件,認為屬于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時,可以直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通知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5)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48條)。

三、審查起訴的步驟和方法

1.訊問與聽取意見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被害人、證人時,應當分別告知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

2.審核證據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進行醫學鑒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進行;必要時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或者由人民檢察院送交有鑒定資格的醫學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自行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進行醫學鑒定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還可以聘請醫學機構或者專門鑒定機構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參加(《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 4條)。

人民檢察院對證人證言筆錄存在疑問或者認為對證人的詢問不具體或者有遺漏的,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并制作筆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9條)。

3.審查起訴的期限

(1)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2)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潛逃或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訊問,喪失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中止審查。

(3)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潛逃的,對潛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審查;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中止審查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

四、提起公訴

1.提起公訴的條件

(1)實質要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這里的“犯罪事實”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包括:a.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違法行為的事實;b.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負刑事責任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事實,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狀態(包括故意、過失、動機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精神狀態等;c.確定對犯罪嫌疑人應當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的事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確認犯罪事實已經查清:a.屬于單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b.屬于數個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經查清并符合起訴條件,其他罪行無法查清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c.無法查清作案工具、贓物去向,但有其他證據足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d.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的內容中主要情節一致,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且不影響定罪的。對于符合b項情形的,應當以已經查清的罪行起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79條)。

②證據確實、充分。

③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即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2)形式要件

①制作起訴書。注意:被告人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當按其綽號或者自報的姓名、自報的年齡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注明。被告人自報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編號并按編號制作起訴書,并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1條)。

②按照審判管轄(級別管轄和地區管轄)的要求提起公訴。

③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a.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 的;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定確定,而不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六機關規定”第36條)。b.如果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

五、不起訴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一種決定。不起訴的效力是結束刑事訴訟。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不起訴制度分為以下三種:

1.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注意:法定不起訴必須由檢察長決定。

2.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微罪不起訴)

(1)適用條件:一種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另一種是犯罪情節輕微、免除刑罰的。免除刑罰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不應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為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

⑤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⑦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現的;

⑨犯罪輕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較重又有立功表現的。

注意:對于這些情形,必須以犯罪情節輕微為條件。

(2)是否作出這種不起訴,人民檢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權。

(3)程序:這種不起訴的作出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9條)。

3.存疑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

(1)適用條件:①經過補充偵查;②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注意:①存疑不起訴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②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偵查機關或其自行對案件進行補充偵查。第一次補充偵查后,如果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可以第二次補充偵查,第二次補充偵查后仍不具備起訴條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訴處理。

(2)“證據不足”的含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①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②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③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6條)。

(3)對于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如果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4.不起訴的宣布、送達與后果

(1)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不起訴決定書自公開宣布之日起生效。

(2)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

(3)不起訴決定一經宣布立即生效,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如果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申請復議和復核的,在人民檢察院復議和復核期間,可以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

(4)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不起訴決定書還應送達公安機關。

(5)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訴決定書還應當送達被害人。

(6)在不起訴的情況下,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5.不起訴的制約

(1)公安機關的制約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①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②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2)被害人的制約

①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包括上述三種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后7日以內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②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③被害人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后,應當終止對案件的復查,將作出不起訴決定所依據的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02條)。

(3)被不起訴人的制約

對于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作出的酌定不起訴決定(僅此一種不起訴),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7日以內向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申訴(注意:這里是向本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而不是向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復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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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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