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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業法律顧問考試經濟與民商法考點輔導10

發表時間:2012/6/6 11:13:14 來源:互聯網 點擊關注微信:關注中大網校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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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子女關系是指父母子女間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又稱為親子關系。根據血親形成的性質,可分為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和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包括再婚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收養形成的養父母子女關系和事實上撫養形成的父母子女關系。

一、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

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實而在子女與父母親之間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又稱為親子關系。依出生事實發生時間不同,自然血親又分為婚生和非婚生的親子關系。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是因血緣而存在,不能人為解除。除非一方死亡而自然終止,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一般條件下,只能因父母合法的送養行為而終止。

(一)婚生父母子女關系

婚生父母子女關系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與父母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婚生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須具備下列條件:

1、該婚姻關系合法有效;

2、該子女的血緣必須來自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雙方;

3、該子女的出生時間在法定時間內。

在現代科技條件下,受孕既包括傳統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受精(母體內受孕)與試管嬰兒(母體外受精)。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婚姻法》第21、23條對婚生父母子女關系的內容做了明確規定:

1、父母的權利義務。在人身方面主要包括:

(1)撫養的權利與義務,即父母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保障其健康成長的權利和義務。撫養的權利和義務的行使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與子女一起生活;二是間接地提供撫養費,部分履行照顧子女生活的義務(如提供撫養費享有探望權)。

(2)管理教育的權利義務。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父母有預防、制止子女的各種不良行為的義務,以促進子女全面發展。

(3)法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父母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為各種行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主要表現為對子女財產的管理;未成年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父母須承擔賠償責任。

2、子女的權利義務。《婚姻法》第21條第2、3款規定,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當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有權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其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并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撫養費則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在父母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時.子女有義務給付贍養費,并且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婚姻法》第20條規定,子女有義務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父母子女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關系

《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與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非婚生子女一般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對待;非婚生子女一般可由生父表示認領,也可以由生母加以證明。生母與非婚生子女有權要求未履行撫養義務的生父給付撫養費。

二、繼父母子女關系

繼父母是指子女對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稱謂;繼子女則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對于現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繼父母子女關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或生父母離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是否形成了撫養關系,其可分為以下兩類: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實形成的擬制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二是直系姻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這僅是一種倫理上的意義。這兩類繼父母子女關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擬制直系血親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為外,還須有共同生活的條件,其產生的法律后果與血親關系的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相同。《繼承法》第10條規定,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間有繼承權,且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而僅為直系姻親的繼父母子女間沒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沒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隨生父母與繼母、繼父間婚姻關系的消滅而消滅。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每子女關系原則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繼子女的生父與繼母、繼父與生母問婚姻關系消滅的影響,因為其已形成了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但生父與繼母或繼父與生母離婚時,對受其撫養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則繼父、繼母與繼子女間的擬制血親關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撫養。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繼母或繼父仍有義務繼續撫養繼子女。

三、養父母子女關系

養父母子女關系是通過收養的法律行為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收養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在本無自然血親關系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形成擬制血親的父母于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收養關系的成立

1、收養關系的成立要件。

(1)收養子女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

根據收養法的規定,首先,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投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的,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6條第1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最后,收養人無配偶且為男性,又收養女性的,則他們之間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收養人為外國人的適用有關特別規定。

收養法第4條規定了被收養人的條件:首先,須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次,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撫養能力的。

根據收養法第5條的規定,送養人須為下列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一是孤兒的監護人。二是社會福利機構。三是有特殊困難而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養作為夫妻關系中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決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收養法第10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收養法第12、13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又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未成年孤兒的監護人,必須在征得有撫養義務人同意時,才可以送養該孤兒。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的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被送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權。

(2)收養作為變更親屬身份的民事法律行為,須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實;被收養人為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須經被收養人同意。

2、收養關系成立的程序。收養可以采取書面協議的形式。收養雙方或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與送養人應向有關部門共同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這其中應當包括收養人證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應親自到場。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對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審查,決定是否準許。被收養人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應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合法、有效,符合收養條件的,應準予登記并頒發“收養證書”,公安部門應依法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收養法》第14條對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做了明確規定,并放寬了限制,以鼓勵繼父母子女關系變成養父母子女關系,保障當事人利益,維護家庭的和睦和穩定。

(二)收養的法律效力

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據婚姻法第23條的規定,收養的法律效力可分為兩方面:

1、收養的擬制效力。收養的擬制效力,即形成收養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效力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相同: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2、收養的解消效力。收養的解消效力是指收養使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終止消除的效力。這是對父母子女法律關系的解消,而對父母子女間的血緣關系是無法消除的。《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親屬”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關于禁止結婚條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規定仍然適用于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結婚行為。

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與生父母親屬、朋友間可形成撫養關系,但不適用收養關系。

(三)收養關系的解除

解除收養關系就是指對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通過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收養法第4章做了詳細規定。

1、收養關系解除條件。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慢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送養人行使對養父母子女關系解除權的;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的:養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征得本人同意。被收養人仍未成年的,收養人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送養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

2、收養關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收養人與送養人或收養人與成年的被收養人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也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符合下列條件:雙方就解除收養關系達成合意;雙方均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決定形成的收養關系解除時,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在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一方要求解除收養關系時,人民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判決解除。

3、解除收養關系的效力。根據收養法第29、30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后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解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屑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對于養父母撫養的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對于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對于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不予補償其支出的生活費與教育費。

收養關系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于養父母子女之間。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3條對僑眷身份的確定做了規定;華僑、歸僑去世后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后,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但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系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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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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