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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有人便據此認為除擔保法第二條列舉的四種經濟活動外,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不能用于保障其他活動產生的債權,這種認識其實是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當事人因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認定為有效。民法通則對債的定義是:債,是指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系。由合同行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到和無因管理而產生。因此,對于因侵權行為而形成的侵權之債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亦可設定擔保。
然而,依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的,提供擔保的對象是當事人因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對侵權行為是不能先行設定擔保的,即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不能先行設定擔保方式來加以保障,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后,對已經產生的債權才可以用擔保方式來保障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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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