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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仲裁當事人及仲裁代理人
一、仲裁當事人
仲裁當事人有其特定的稱謂。依法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人,被稱為仲裁申請人。對方當事人被稱為被申請人。仲裁當事人中沒有第三人。
二、仲裁代理人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9條的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特別是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請求,需要由仲裁當事人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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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