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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企業立法如何分類
目前,國內外有關企業的立法,根據其規范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類主體性立法和扶持振興類立法兩大類。
主體性立法,即主要規定企業設立、變更、組織管理機構的設置、內部關系的規范,外部關系的調整,以及企業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則等內容的法律。這類法律因其調整范圍的大小,分為一般性主體立法和專門性主體立法,前者是調整普通市場主體關系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企業法等,如美國的標準公司法、日本的株式會社法等;后者是針對某些專門主體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如我國的商業銀行法、保險法中有關保險企業設立的有關規范、旅行社管理條例等。
扶持振興類立法,是規定對某類企業進行政策性扶持、振興或對其某些不良行為或傾向進行限制,以促進其健康發展的法律,習稱為扶持振興法,如日本的中小企業振興法,美國、德國等國家或其某些地方議會制定的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1996年10月通過的鄉鎮企業法,由于規范的是對鄉鎮企業的扶持措施、鄉鎮企業的支農義務,以及對鄉鎮企業發展中部分污染嚴重、產品質量不高等問題進行限制的內容,故屬于振興性法律。
改革開放以來,根據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規范企業經營的需要,借鑒國外經驗,我國立法機構也對企業的立法進行了必要的劃分,特別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后,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要求,將列入規劃的企業類法律作了明確的劃分,其中主體類法律包括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獨資企業法、破產法等。企業振興類法律包括鄉鎮企業法。最近一些專家學者建議立法機關制定中小企業促進法,這一法律如制定出來也當屬企業振興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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