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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這個問題,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九條作了具體規定,即:“合伙協議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企業事務時,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可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
根據這一規定,當某一合伙人對他人執行事務的行為提出異議時,被異議人應立即中止對該事務的執行。然后,如認同異議人的意見,則應按照其意見予以糾正或終止該事務的執行;如不認同異議人的意見,即發生爭議,則應要求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全體合伙人認定該行為為越權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的,被異議合伙人應自覺予以糾正;如認定為正當行為的,則應依多數合伙人的意見恢復該事務的執行,即使異議人有不同意見也應予保留。
由于在共同執行事務的合伙企業中,各合伙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為防止個別合伙人堅持己見,對抗監督,考|試/大合伙企業法還規定,如被委托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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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