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海法商初字第25號
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墟溝海棠南路外代大廈。
法定代表人鄧健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港務局,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市中山路99號。
法定代表人孫立家,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宏,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顏廷浦,該局職員。
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開發區昆侖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二云,該公司業務經理。
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連云港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郭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鳳,江蘇連云港宏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連云港外輪代理公司(以下簡稱外代公司)為與被告連云港港務局(以下簡稱港務局)、被告連云港市港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被告連云港港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無單放貨侵權賠償糾紛一案,于2004年1月6日提起訴訟。本院同年1月7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公開審理。2004年5月21日,本院開庭審理,外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琪,港務局委托代理人張宏、顏廷浦,實業公司和貿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外代公司訴稱,本公司代理的外籍“馬太”輪裝載1萬噸氧化鋁于2001年11月抵達連云港,貿易公司代表收貨人為及時通關,在未提交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此后該公司變造提貨單內容騙取清關,并向港務局下屬裝卸公司提示領取貨物。港務局未經核實提貨單的真實性及其所記載的收貨人名稱,在海關放行前、后將貨物全部放行給實業公司。2002年2月,涉案貨物的提單持有人以無單放貨為由向本公司索賠,本公司支付了賠款人民幣 5,336,147.20元,取得追償權。要求判令港務局和實業公司連帶賠償因違法放貨、違法提貨而給外代公司造成的上述經濟損失以及利息損失,貿易公司出具保函對此后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港務局辯稱,外代公司簽發并交付提貨單即意味著同意放貨,港務局對提貨單并無進一步核實的義務,向持單的實業公司交付不違反規定;港務局在通關前交付的貨物系商借了其他貨主的同類貨物,事后已折還,且該行為也不違反外代公司的意愿,為此港務局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實業公司辯稱,外代公司在提貨單上注明同意放貨給收貨人,并未要求只用于報關,無權追究實業公司的提貨責任;實業公司未變造提貨單,且收貨人名稱增加也不違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貨單的真實意思;實業公司從原收貨人處購買了涉案貨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項,在得到原收貨人交付正本提單的書面承諾后提貨不存在過錯;事發后經外代公司要求,實業公司作為原收貨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該行為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
貿易公司辯稱,商借提貨單的行為系原收貨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實業公司辦理,實業公司再委托貿易公司實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貨人作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本案責任應由委托人承擔。
外代公司為證明港務局存在放貨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港務局東聯公司港口作業計費存根聯(作業委托單)6份、貨物交接證1份,以證明港務局與實業公司就提貨事宜早已聯絡并安排,并分次全部發放完畢。
2、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以證明記載內容不同,港務局未核實有過錯。
3、外代公司向連云港東聯公司經辦人所發傳真及電信局通話清單,以證明2001年11月26日曾要求不予放貨給收貨人,但港務局置之不理。
4、公安局和法院對港務局東聯公司業務人員的詢問筆錄各1份,以證明港務局在未見正式提貨單時就已經放行部分貨物。
港務局質證認為,對計費存根聯和交接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前提取的貨物并非“馬太”輪卸下的貨物;提貨單的留底聯與港務局無關,提貨聯上書寫的文字不清楚由誰添加,港務局無義務對此進行審查;港務局未收到過要求不予放貨的傳真,也未作過任何承諾,電信局的清單不能證明傳真內容;司法機關的筆錄屬實,先予放行的部分貨物為其他貨主的同類貨物。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質證意見基本相同,認為除提貨單提貨聯上的添加內容原先存在、傳真件的證據與己無關之外,對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外代公司向港務局發出的不予放貨的傳真系單方面證據,因無法證明實際發到且內容屬實,本院不予采納。提貨單的提貨聯上所顯示的手書內容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與外代公司主張的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證據效力。各被告對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證據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確認該部分證據的效力。
外代公司為證明實業公司、貿易公司違反擔保函承諾,進行提貨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貿易公司2001年11月19日的擔保函,證明其系代理客戶為急需報關而商借提貨單。
2、實業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確認函,證明無正本提單放貨的事實成立,其愿承擔一切責任。
3、提貨單的留底聯和提貨聯,證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貨單并無實際進口方名稱,后由提貨人擅自添加。
港務局質證認為上述證據與己無關。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經質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提貨單的質證意見與前述相同。另實業公司說明,2002年1月8日的確認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補寫。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效力除提貨單的提貨聯效力見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認定。
外代公司為證明已向提單合法持有人承擔了無單放貨責任,有權向三被告追償,提供了(2002)滬海法商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和已付款項的憑證。各被告經質證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外代公司為證明實施放貨行為的是港務局原下屬東聯裝卸公司,該公司已注銷,債權債務應由港務局承擔,提供了兩份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被告經質證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
港務局為證明與實業公司有作業委托關系,提供了港口貨物作業合同和貨物交接證各一份。為證明放行給實業公司的貨物系正常交付,提供了一份收回的提貨單。為證明提前交付貨物屬于商借性質,提供了兩份保函、兩份確認件、一份通知、一份借貨記錄。
外代公司經質證,對作業合同、交接證、提貨單無異議。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糾紛發生以來從未提及過此節事實。
實業公司、貿易公司經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的部分內容在外代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和法院詢問筆錄中有反映,外代公司質證異議理由不足,缺乏根據,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效力。
實業公司為證明提貨合法有據,提供了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提貨聯復印件、與實際進口方的購貨協議、外貿代理協議、已支付貨款的財務收據、報檢報關票據和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連經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明取得的提貨單上手書內容系外代公司填寫,提供了另艘外輪到貨后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貨單。
外代公司經質證,對提貨單的手書內容持有異議,并認為另艘外輪的提貨單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實業公司與實際進口方的貿易關系證據認為系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采納;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港務局除認為貿易關系與己無關外,對實業公司的其他證據無異議。貿易公司對實業公司的全部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實業公司的貿易關系證據與其提供的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內容可以互相印證;實業公司提供的涉及另艘外輪貨物的提貨單手書文字筆跡與本案提貨單提貨聯部分內容筆跡相似;其他證據各方均不持異議,本院確認實業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效力。
貿易公司為證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貨單系受實際進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實際進口方給實業公司的保證函復印件。
外代公司對該份復印件的證據形式有異議,港務局認為與己無關,實業公司確認證據效力。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內容與貿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內容雖然理由不一致,但具體要求及承諾相同,可以互相印證,故認定其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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