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公安局提請批準逮捕書 (××)×公捕字第18號人犯聶××,男,現年24歲,××縣人,×族,縣氮肥廠工人,家住本縣城老街××號,現被羈押在××看守所。
簡歷:19××年×月至19××年×月,在縣城讀完小學和中學。19××年×月被招工到縣氮肥廠當工人;同年10月因盜竊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2年;送五一農場勞動改造;19××年×月××日趁外出勞動之機,越獄逃跑;19××年×月×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根據本局所查獲的證據材料證實人犯聶××犯有下列罪行:
人犯聶××越獄后,于19××年×月××日在本縣潛入某信用社,盜得財務發票價值十萬余元。同年3月,在××市流竄作案時,當場被抓獲,遣送回本縣公安機關。追回部分財務發票。
此外,據交代,人犯聶××在被重新抓獲的前幾個月里,在本縣城企事業單位和私人住宅作案,共竊得現金1萬余元。手表5塊,錄像機一部。
上述事實證明人犯聶××已觸犯我國刑法第152條;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特提請批準逮捕。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縣公安局 長×××
(加蓋公章)
19××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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