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法律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點
二、我國法律制定的原則
三、我國的立法體制
(一)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立法權限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1)國家主權的事項;(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罰;
(5)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6)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9)訴訟和仲裁制度;(10)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二)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立法權限
(三)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所屬機關的立法權限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權力機關的立法權限
(五)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行政機關的立法權限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權力機關的立法權限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七)《立法法》授權立法的規定
《立法法》第9條規定:“本法第8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第65條還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四、我國法律制定的程序
(一)法律案的提出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1/5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有權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的國家機關或個人是:(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4)國務院;(5)中央軍事委員會;(6)最高人民法院;(7)最高人民檢察院;(8)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案的機關和個人是:(1)委員長會議;(2)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3)國務院;(4)中央軍事委員會;(5)最高人民法院;(6)最高人民檢察院;(7)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以上聯名。
(二)法律案的審議
(三)法律案的通過
憲法的修正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
(四)法律的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第41條規定,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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