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行政許可法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特征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
(二)行政許可的特征
(1)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實施管理的一種行政行為,不包括對民事權利、民事關系的確認。
(2)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外部管理對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外部管理行為。
(3)行政許可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的內容或者直接后果在于是否準予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
二、行政許可的原則
(一)合法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三)便民原則
(四)救濟原則
(五)信賴保護原則
(六)監督原則
三、行政許可的設定
(一)行政許可設定事項
行政許可法規定以下五類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的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是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人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是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是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是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二)可以不設行政許可的事項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是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是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限的劃分
(1)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3)對于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四)行政許可的規定權
四、行政許可的實施
(一)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1.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1)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是行政機關。
(2)行政機關的實施主體必須依法具有外部行政管理職能。
(3)根據職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必須來源于法律的明確規定。
2.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則
(1)有權授權的主體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以及較大城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授權的方式必須以法律、法規的方式進行。
(2)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應當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通常是指該組織承擔著管理公共事務的責任。
(3)被授權的組織在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4)行政許可法對實施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規定同樣適用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3.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規則
(1)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原則,在其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
(2)接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只限于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不能委托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3)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是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政機關無權委托其他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4)委托行政機關對受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實施該行政許可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5)受托行政機關不得將行政許可實施權再轉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6)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及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4.實施行政許可主體制度中的創新機制
(二)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1.一般程序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2.聽證程序
3.特別程序
(三)行政許可的費用
五、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一)監督檢查制度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有多種方式,包括:
(1)書面檢查。
(2)實地檢查。
(3)屬地管轄。
(4)檢舉。
(5)對特定被許可人履行特定義務的監督。
(6)自檢。
(二)法律責任
(1)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
(2)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責任。
(3)申請人或者被許可人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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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中大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