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依自然規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本來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亦即指自然人,后來團體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確認,產生了法人。為了區別人與法律擬制的“人”,遂出現了“自然人”這一稱謂。所以,自然人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
2.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場所。(只能有一個)
〔居所〕:一個人總要居住在一個地方,起居住的地點稱為居所。
(2) 住所的確定:
有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之分,我國《民法通則》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3)住所的法律意義:
1、確定民事主體的狀態,確定某些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終止的地點。
2、確定債務的履行地。
3、確定案件的管轄。
4、確定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某些特定行為的實施地。
5、確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準據法。
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與特征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自然人民事權利的特點:
1)平等性; 2)內容的廣泛性和統一性。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終止
1)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為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法定繼承辦理。
各國對胎兒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別規定,大致有以下三種:
1、胎兒只要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2、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已出生。
3、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也不認為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出生,僅是在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予以保護。——我國現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種體例。
2)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依《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至自然人死亡時其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終止的法律事實。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 又稱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終結。
宣告死亡 又稱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后經厲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該自然人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宣告之日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分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分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繼承人分別繼承。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與特征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有兩個顯著特點:
①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不是由其自行決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
②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為依據。
2.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種類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18周歲以上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指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未滿10周歲以下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它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四、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1.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
(2)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第一、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第二、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2年)
第三、須由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想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4)宣告失蹤的撤消: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當撤消對他的失蹤宣告。撤消后,財產代管關系終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為,將代管財產交給被撤消宣告人。
2.宣告死亡
(1)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意義:
〔宣告失蹤〕指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法律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并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
(2)宣告失蹤的條件和程序:
第一、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第二、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2年)
第三、須由人民法院經過法定程序宣告。
(3)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沒有以上人選或有爭議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代管人負有管理失蹤人財產的職責,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想法院請求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 ,也可申請變更代管人。
(4)宣告失蹤的撤消: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切知道他的下落,經本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應當撤消對他的失蹤宣告。撤消后,財產代管關系終止,代管人停止代管行為,將代管財產交給被撤消宣告人。
五、監護
1.監護的概念
〔監護〕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監護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監護人須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2)監護人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3)監護人的職責是由法律規定的,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
監護的目的: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監護的設立 也就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確定監護人。
2.監護的設立
(1)法定監護:由法律直接規定監護人。
(2)指定監護:由有關單位或者法院指定監護人。
3.監護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首先應當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成年的兄、姐;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照下列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此外,精神病人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責任,經有關單位同意的,出可以擔任監護人。
4.監護人的職責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
(2)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3)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
(4)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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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